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河滨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元清,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街道茅山路环卫楼303室。
原审第三人: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园林处楼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该事务所所长。
上诉人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元清,原审第三人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句容拆迁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置换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从政府取得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上诉人没有占用或者拆除被上诉人房产的事实,即使案涉附房存在,因附房是违建,补偿协议无效;置换协议未生效,不应约束当事人;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政府不同意,被上诉人已经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上诉人不违约。
肖元清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肖元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盛公司退还附房补偿款5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元清曾系句容市粮食局车队职工住宅楼的住户。
2013年上半年,肖元清与嘉盛公司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一份(编号为2013030012),约定双方就肖元清所有的房屋达成如下置换协议:肖元清房屋建筑面积为47.24m2,嘉盛公司安置其80m2,附房16.4m2,按3500元/m2补偿57400元;过渡费按每户1万元/两年给予一次性补偿;如肖元清置换房面积超出80m2,超出部分需以5000元/m2向嘉盛公司购买。
协议签订后,肖元清向嘉盛公司交付了房屋与附房,嘉盛公司向肖元清出具《选房统计表》一份,其上载明肖元清安置楼号为28#,安置房号为2102,房屋面积为86.64m2。
嘉盛公司还于2013年7月30日向肖元清支付了两年的过渡费1万元和部分附房补偿款7400元。
庭审中,嘉盛公司称,未完全支付补偿款的原因是“考虑到如果以房安置的话是可能出现互找差价的情况,所以当时预留了五万元”。
《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履行过程中,嘉盛公司未能按约向肖元清交付其选定的房屋。
2017年10月24日,肖元清与第三人句容拆迁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肖元清与嘉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履行,肖元清向第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协议中房屋置换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协议中房屋置换方案不再履行,乙方(肖元清)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的货币补偿计算面积为80m2;甲方(第三人)应付给乙方货币补偿金额总计88万元;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无涉。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肖元清支付了补偿款88万元。
原《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上载明的肖元清附房在肖元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已不存在,原址附近是嘉盛公司新修建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元清与嘉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双方均在该《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上签字盖章,肖元清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嘉盛公司交付了房屋与附房并进行置换房屋的选择,嘉盛公司亦按照上述协议向肖元清支付过渡费1万元与部分附房补偿款7400元,并出具《选房统计表》,即双方在见证方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该《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上约定附房补偿款为57400元,现嘉盛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肖元清7400元,余额5万元嘉盛公司亦应及时支付给肖元清。
关于肖元清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对肖元清房产的概括性处理的问题。
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原协议中房屋置换方案不再履行,现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内容以及该《协议》签订时肖元清附房已不存在的事实情况,应认为上述《协议》系对肖元清与嘉盛公司之间《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房屋置换方案的变更,由房屋置换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不涉及附房补偿问题,并非是对肖元清房产的概括性处理。
关于肖元清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
肖元清陈述附房补偿款未完全领取是“想买他的平方,用来补面积差的”,嘉盛公司也当庭陈述未完全支付补偿款的原因是“考虑到如果以房安置的话是可能出现互找差价的情况,所以当时预留了五万元”,根据双方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未支付的附房补偿款用途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即用来支付实际置换房屋面积与《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置换面积差额部分价款,肖元清对此的预期可得利益是按照《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上约定的价格购买超出80m2的面积。
现因嘉盛公司未能向肖元清交付《选房统计表》上86.64m2的置换房屋,肖元清于2017年10月24日以《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置换面积80m2,以单价11000元/m2从第三人处取得货币补偿,故综合考虑嘉盛公司占用附房补偿款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句容本地房价上涨幅度以及因房价上涨导致双方的获利多寡,酌定肖元清损失为3万元。
判决: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元清附房补偿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嘉盛公司负担(此款肖元清已预交,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肖元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即使案涉附房是违建,肖元清对该建筑物也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在嘉盛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时,自愿与肖元清订立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案涉《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嘉盛公司与肖元清订立案涉《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后,见证方虽未签字盖章,但嘉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也拆除了案涉附房,双方当事人以行为变更了“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约定。
现嘉盛公司以见证方未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嘉盛公司与肖元清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后,嘉盛公司向肖元清出具《选房统计表》,还于2013年7月30日向肖元清支付了两年的过渡费1万元和附房补偿款7400元;2017年10月24日,肖元清与第三人句容拆迁事务所签订《协议》时,案涉附房已被拆除;据此,认定案涉附房是嘉盛公司拆除已经形成证据优势。
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占用或者拆除被上诉人房产,本院不予确认。
肖元清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不再履行,该约定并未否定该《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是因嘉盛公司违约所致,也未否定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肖元清与嘉盛公司订立《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后,肖元清已经将所涉房屋、建筑物移交嘉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嘉盛公司称该公司无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肖元清与嘉盛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对所涉房屋和附房进行了分别的约定;2017年10月24日,肖元清与第三人句容拆迁事务所签订《协议》时,案涉附房已被拆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肖元清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涉及附房补偿问题,应予支持。
嘉盛公司根据案涉《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拆除了案涉附房,现肖元清要求该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尚余附房补偿款5万元,应予支持。
嘉盛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房屋产权置换协议》,肖元清不能按约定将该5万元用于购置房屋,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房地产价格变化情况,酌情认定肖元清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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