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耀新,男,194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惊涛(上诉人钱耀新之子),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海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耀新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耀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关键事实,篡改证据。
原审判决强词夺理,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无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有意制造错案。
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未作说明却无故拖延至十三个月,才作出判决,且判决书多处前言不对后语,语句混乱。
被上诉人如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钱耀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的临时机构“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安置房安置协议书》等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对原告家庭依法重新安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8日,如皋花木大世界扩建工程指挥部向原告等在内的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搬迁通知》,内容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如皋经济发展的规划及要求,现决定于2011年12月10日开始对花木大世界扩建工程实施搬迁。
搬迁补偿安置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按如皋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皋政办发〔2009〕34号、皋政办发〔2010〕78号文执行。
请搬迁人做好评估搬迁准备工作。
2012年5月13日,“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人与钱耀新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钱耀新的房屋(位于如皋市进行搬迁补偿的补偿款项及过渡费的给付、拆迁补贴等事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其中,结算方式第四点约定,被拆迁人如需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可另行签订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被拆迁人必须在2012年5月13日前搬迁完毕,并保持房屋原结构、建筑物完好、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该协议下方有原告钱耀新的签名及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的公章。
当日,原告钱耀新办理了《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其在合格证“被拆迁人”处签名。
在上述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钱耀新又与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签订《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安置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钱耀新通过选择安置房源的方式进行搬迁安置,选择安置进入如意新城(长安新村)小区214幢205、206、906室。
2012年7月15日,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与原告结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安置房屋购房款,其中,原告钱耀新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825775.29元,如意新城(长安新村)小区的安置房屋房款共计457791元,当日,原告钱耀新受领补偿费用及过渡费367984.29元;2013年3月20日受领过渡费9144.9元、2013年11月1日受领9144.9元、2014年5月8日受领18289.8元、2014年11月17日受领18290.8元、2015年5月15日受领27434.7元、2015年8月30日受领27434.7元。
在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钱耀新之子多次对案涉搬迁事宜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规划局、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等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搬迁地块相关的如皋市委市政府关于组织实施搬迁的批复文件、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信息,上述部门也给予了答复。
原告钱耀新之子钱惊涛也曾以如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如皋花木大世界扩建工程涉及到的如城街道大明居委会所属的163户拆迁户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如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钱惊涛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后如城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其后,原告钱耀新又以如城街道办事处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后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621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对于案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审查已经在上述如东县人民法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也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裁定驳回钱耀新的起诉。
2016年11月9日,如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之子钱惊涛发送书面《告知书》,主要告知内容为,如皋市花木大世界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是2011年11月启动的的,当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采取协议搬迁模式推进,不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故当时没有办理相关拆迁许可手续,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
庭审中,原告钱耀新指出,被告安置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没有质量保证,也没有产权。
另,原告钱耀新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去确认无效的协议为上述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安置房安置协议书》。
另查明,如皋花木大世界扩建工程指挥部、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为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为处理案涉如皋花木大世界扩建工程搬迁项目成立的临时搬迁组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钱耀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签订主体,与被告成立的临时搬迁实施组织“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与该组织签订了《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安置房安置协议书》,用其被搬迁房屋的部分搬迁补偿款抵算了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剩余的补偿款和过渡费由其分阶段受领。
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不仅自愿达成了搬迁协议,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事项,即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给予了原告搬迁补偿费用,原告也通过搬迁补偿款另行购买了安置房屋。
且,案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搬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成立的负责案涉搬迁事宜的组织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搬迁也非行政拆迁,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基于该协议签订的安置房安置协议也为有效。
因此,原告钱耀新所说的案涉协议签订主体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质、拆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拆迁要求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对于原告钱耀新基于所购安置房屋的质量问题主张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如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由原告凭据另案主张要求修复或其他相关权利,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搬迁协议和安置协议无效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耀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钱耀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此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安置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实际系对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上诉人不仅用部分补偿款抵算了购房款,而且领受了剩余的补偿款等。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权实施拆迁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搬迁协议,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视类似判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目前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类似案件与本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完全一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依法延长审限等措施。
该理由不是可以作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让人民法院采取发回重审等措施的法定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钱耀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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