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萍,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华,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副主任。
上诉人李翠萍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和偏差。
原审仅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翠萍与案外人茅旦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事实,即认定李翠萍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及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受偿人明显错误。
法院已有的生效判决从未就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受偿人作出过实体裁判。
原审未明确认定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构成违约。
二、原审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错误。
首先,对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条款的理解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债同上诉人和浦允芳之间因上诉人与茅旦华之间的无效房屋买卖引起的侵权之债混为一谈。
三、原审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又同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自相矛盾。
如果上诉人已非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受偿人,缺乏提起本案诉讼之请求权基础,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李翠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交付原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652号两间营业房的拆迁置换房屋(估价约52万元,不是实际价值);2.判令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赔偿李翠萍经济损失2000万元。
3.判令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8日,李翠萍(乙方)与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甲方)签订《启东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启东市房屋拆迁相关政策的规定,就乙方原公园中路652号两间营业房的拆迁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面积:以产权确认的60.19平方米营业用房实行等面积置换,送同面积两层,按间数计算,不满一间算一间,超面积部分按楼上每平方米2000元、楼下每平方米6000元结清差价后交房。
二、房屋安置:市政府停车场以南、江海中路以东、南城河景观带以北临江海路营业用房地段。
具体次序由被拆迁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自行随机抽签决定。
营业用房进深不大于13米,门面宽度不小于3.6米。
三、置换营业用房的等面积部分在办理产权证时按有关规定免交相关税费和规费。
四、置换的房屋交房时间自法院判决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超过期限每天甲方补偿乙方叁仟元的经济损失。
五、签约奖按原购买成交价500000元×3%计算,计1.5万元。
六、公园中路652号房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费45879.6元,其中乙方和承租人陈圣斌的结算由双方自行解决。
七、本协议签订后十二天内由乙方腾空房屋。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公证、财务、拆迁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鉴于2003年11月13日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2002)港民一初复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本协议除第六款的补偿以外,其余安置补偿待法院正式判决生效后履行,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受偿人,乙方应无条件服从。
”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第六项。
公园中路652号两间营业房于2003年年底进行了拆除。
庭审中,李翠萍提供2016年1月18日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和2016年12月12日的启东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李翠萍,该时间已是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抗辩的所谓判决生效后的若干年,充分说明李翠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早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经灭失,物权已经消灭,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予以注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李翠萍取得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翠萍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
另查明,1995年4月18日,启东市广告装潢公司(下简称装潢公司)与南通思奇时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思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装潢公司将其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22号的底楼北侧营业房及阁楼各两间(后改为公园中路652号)出租给思奇公司。
同年12月7日,陆正洲以装潢公司的名义与思奇公司、茅旦华三方签订了变更租赁协议,将原租赁给思奇公司的房屋变更给茅旦华租赁经营。
1996年3月8日,百货总公司以装潢公司名义与浦允芳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4月26日,百货总公司又以装潢公司的名义与浦允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浦允芳。
1996年5月8日,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浦允芳颁发了产权证。
1997年9月1日,茅旦华以装潢公司售房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1999)通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认为百货总公司与浦允芳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茅旦华对现租房(营业房、阁楼各两间、及厨房1间)享有优先购买权。
后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由启东市房屋交易所协助执行注销了浦允芳的产权证,在茅旦华交清购房款后,给茅旦华办理了产权证。
2001年,浦允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1年9月15日以(2001)苏民立监字第301号函将该案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同年12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复查听证。
2002年3月10日,李翠萍、茅旦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茅旦华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李翠萍,3月12日,两人前往启东市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告知李翠萍、茅旦华买卖该房存在风险,启东市房屋交易所工作人员亦告知两人买卖该房有一定风险,但两人执意要求过户。
启东市房屋交易所于当日为两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登记至李翠萍名下。
同年4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1)通中审民监字第23号裁定书,认定原判确有错误,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5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2)通中民再终字第19号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判决,发回启东法院重审。
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2)港民一初复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李翠萍名下两间营业用房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暂不支付。
2003年11月21日,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茅旦华的诉讼请求。
茅旦华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浦允芳诉李翠萍、茅旦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一案,请求确认李翠萍、茅旦华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3)启民一初字第1760号判决书,判决李翠萍与茅旦华就汇龙镇公园中路652号两间门面房的买卖行为无效。
李翠萍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翠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0日以苏检民抗(2006)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通中民一监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李翠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翠萍的再审申请。
李翠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苏民审二再申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翠萍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翠萍依据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有无请求权基础。
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产权登记对于确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只具有证据推定性效力,并非认定所有权的唯一证据,这还要取决于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是否合法,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围绕案涉房屋的一系列诉讼,最终确认了李翠萍取得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的法律事实。
既然李翠萍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无效,其就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即不是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受偿人”,故其要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办给付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二条 规定,判决驳回李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李翠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涉房屋的转让已由多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
茅旦华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已被再审判决推翻,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李翠萍的行为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上诉人李翠萍在购买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明知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取得案涉房屋不属善意取得。
案涉房屋待拆迁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但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待法院正式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受偿人。
因此,上诉人李翠萍虽然是案涉房屋在办理拆迁事宜时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根据生效判决,其取得所有权的基础法律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故其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待遇的基础不存在。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翠萍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上诉人李翠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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