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兵,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通用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581100元、支付拆迁款占用利息(以通用公司实际应赔偿中兴公司的拆迁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拆迁公司实际支付通用公司之日起算至通用公司实际支付中兴公司之日止,暂计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等发放标准》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被征收人或实际经营者。
中兴公司是承租涉案厂房的实际经营者,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归通用公司所有,故应归中兴公司。
二、通用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支付拆迁款占用利息。
通用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是房屋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中兴公司无权主张。
且中兴公司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格主体,其请求均应被驳回。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中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产权属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该主张权利或者要求出租方予以补贴。
根据上述规定,中兴公司无权向通用公司主张任何拆迁费用。
中兴公司辩称,搬运费、拆卸费等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的装修并非同一概念。
中兴公司坚持上诉意见。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用公司返还中兴公司昆山市城北兴友路1号厂房因拆迁产生的属于承租方专有的可搬迁固定资产拆除费、安装调试费及损耗费129030元,不可搬迁固定资产净值31731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581100元(1937*300)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装卸运输费15000元。
2.诉讼费由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中兴公司、通用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昆山市城北兴友路通用城北2号厂房西部分1937平方米租赁给中兴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万元,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日期为租期开始的前十五天,先交后用。
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产权属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该主张权利或要求出租方予以补贴。
上述合同到期后,中兴公司继续租赁,租金交至2015年8月31日。
2014年8月12日,通用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征收搬迁范围为川家河以东、城北路以南、环庆路以西、展馆路以北四至范围内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昆山市(包含地面附着物及相关配套设施),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办公设施等自有资产,土地面积68.09亩。
补偿明细:建筑物29087009元,装潢632804元,附属物3954367元,可搬迁设备1095244元,不可搬迁设备1385100元,绿化1763740元,停产停业费12801.6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840504元,土地补偿68.09亩*22.4万元/亩=15252160元,土地契税68.09亩*22.4万元/亩*3%=457565元,奖金10000元。
根据资产评估明细表,属于中兴精密可搬迁部分为129030元,不可搬迁部分313640元,装卸费用为5吨货车10车,10吨货车3车,3吨叉车装卸10吨3车,费用为300*10+250*10+600*3=7300元。
中兴公司于2015年8月搬离承租厂房。
上述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协议书、资产评估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中兴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可搬迁固定资产拆除费、安装调试费、损耗费、不可搬迁固定资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取得承租房屋后进行经营,安装了相关设备,故对于拆迁所得的可搬迁和不可搬迁设备费用应当归中兴公司所有。
关于装卸费用,因搬迁的主体为中兴公司,故该费用亦归中兴公司所有。
至于中兴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费用系房屋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应获得的补偿,中兴公司作为承租人与通用公司并未就该笔费用做出约定,中兴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上述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兴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可搬迁固定资产拆除费、安装调试费、损耗费、不可搬迁固定资产、装卸费用共计449970元。
二、驳回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6元,减半收取7028元,由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二审中,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兴公司、通用公司在2010年合同到期后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通用公司对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中兴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通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兴公司承租的涉案厂房在其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拆迁,虽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产权属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该主张权利或者要求出租方予以补贴,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承租人在其承租使用的房屋被征收时应取得补偿费用的权利。
通用公司依据中兴公司固定资产评估取得的可搬迁资产的拆除费、安装调试费、损耗费及不可搬迁资产净值等应当给付中兴公司。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对该笔费用未作出约定,中兴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兴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拆迁款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2元,由上诉人昆山中兴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14056元,由上诉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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