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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6:57 阅读:917次

关于常熟拆迁-常熟市拆迁补偿标准,常熟市拆迁案例

  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虞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江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63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企业”退二进三”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应资产进行收购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80683800元,其中最后一笔补偿款15638880元在原告按约定搬离并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后支付。

  协议签订后,因沿江开发区于2013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搬迁后使用天然气锅炉,致原告搬迁工作长期处于无法推进状态。

  直至2015年被告批准原告可以继续使用燃煤锅炉。

  原告随后搬迁完毕。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迟延搬迁的责任系被告要求原告实施煤改气导致,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

  在该障碍消除后,原告已经继续履行完毕,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支付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4年5月8日前搬离原有厂区,从搬离的实际时间看,原告搬离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有权推迟补偿款的支付,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收购方)与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企业”退二进三”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碧溪新区为合理调整区域产业布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服务业发展,提升城市建设水平,根据”退二进三”有关实施意见对乙方的相关资产进行收购补偿。

  双方商定本次收购资产及补偿金金额情况详见退二进三补偿结算表,根据附表中结算的补偿标准总额为8068.38万元,其中在搬迁中产生的房屋、设备的残值由乙方收购处理共计248.94万元,扣除残值款后甲方应支付的补偿总额为7819.44万元。

  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总额的40%,即3127.776万元(其中13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用于支付新厂区的土地款),在新厂区厂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总额的40%即3127.776万元,在乙方按约定搬离并将土地交付甲方后再支付20%,即1563.888万元。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8个月内搬迁完毕并将土地移交给甲方,如逾期未搬清的,则不在收购资产范围内的未搬迁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置。

  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搬离并移交土地,超过24个月的,每延误一天,按补偿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也有权相应推迟补偿款的支付。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备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协议尾部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载明附”企业退二进三”补偿结算表及房屋资产评估报告书。

  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履行完毕前两期付款义务,剩余20%补偿款即1563.88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故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搬迁及土地移交。

  以上事实,由企业”退二进三”补偿协议书、补偿结算表、付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企业”退二进三”补偿协议书》由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循并按约全面履行。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现已完成搬迁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完成搬迁,被告相应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消失,应依法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诉请主张补偿款1563888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被告答辩提及违约金,并未提出反诉,协议亦未约定可直接抵扣补偿款,故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利巨印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563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3元,由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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