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耀元,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国,男,194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严振芳(曾用名严振方),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严懿杰,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芳(系严懿杰父亲)。
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振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严懿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居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严卫国、被告严振芳也即被告严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投资款48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严振芳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投资方式双方各50%。
原告按太仓金太肉松厂名义购买土地约6亩,支付了38万元的土地款,其中被告严振芳支付给了原告其中的一半即19万元。
在购买土地过程中,由于该快土地中有一条河道需要填埋,原告方进行填埋河道,单独支付了河道填埋费用98000元(合同价),实际支付94000元。
在办理土地权证的过程中原告方单独支付了相关的税费2400元、土地登记费350元。
以上我方单独支付的费用共计96750元。
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50%,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也是共同投资的部分。
被告应当按照一半即48375元支付给原告。
(2013)太民初字第0087号案件将我方单独填土部分的补偿款判决给了严懿杰,但是该部分并非我方与严振芳共同投资,严振芳无权转让或者说该转让部分中并不包含我方河道填土部分。
两被告没有对河道的填土进行出资,应当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振芳辩称:根据2004年7月7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建造好房产证下来后,双方再签房产协议,所以合伙投资协议的内容应该按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为准,该协议双方为原告与严懿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根据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内容来看,所有的土地费用、土建费都按照50%结清并付清了。
原告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2号、(2016)苏民申5号案件中多次提出本案诉求,均未得到支持。
本案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严懿杰辩称:从(2013)太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严懿杰是根据2006年1月1日严懿杰与居耀元两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财产租赁协议书进行起诉的,该案的判决书证实了严懿杰参与了购买土地、土建(包括三通一平,一平是指填河等所有施工场地平整,三通是指通电、通水、通路),还有建房,包括辅助房,配电等多项投资,都是按50%出资的。
而且,居耀元在2014年4月30日自己写的说明也证实了因涉及合伙人共同投资土地、房屋、土建各50%。
上述判决书也得到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2号、(2016)苏民申5号都维持了原判。
最关键的是,一审、二审、再审都认定了太仓市新惠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与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双方签订的2012年10月24日太仓市金太肉松厂拆迁补偿结算明细为判决依据。
因此,严懿杰与本案无关。
如原告对以上判决有异议的,应该选择另外的法律途径。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耀元系太仓市金太肉松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目前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已经注销。
2003年,太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太仓市金太肉松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需要,拟向甲方批租一幅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拟批租土地位于板桥市镇管理区发达路西侧、苏州路以南,面积为6.2亩,其中河道面积约1.2亩(以实测为准)。
二、土地批租价为9.33万元/亩,为了支持乙方发展,甲方同意乙方实际土地批租价按捌万元/亩,河道按肆万元/亩结算,差价由甲方补足……”
2003年11月27日,太仓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太仓市金太肉松厂于2003年征用香花桥村土地5.649亩(折合3766.3平方米),地块内有河道,现从土地详查图上量算水面面积为1.8亩(折合1200.7平方米)和低洼地0.22亩(折合149.57平方米)。
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21万元,于2004年5月26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7万元。
2004年7月7日,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居耀元、甲方)与严振方(即被告严振芳、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购土地(位于苏州路南××港东)××约6亩,具体按土地证为准,土地证NO:太一国用(2004)第50200002号。
2、投资方式双方各50%。
3、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壹栋,综合楼壹栋,双方各50%。
4、该协议在50年内有效。
5、以后国家政策性行为,双方各承担50%。
6、签约之日乙方已将土地款全部付清(已交甲方)。
7、乙方将建房投资款按时交甲方,有甲方一次性支付款项。
8、待房屋建造好,房产证下达后,双方再签房产协议。
协议下方“甲方全家签字”处为居耀元签名,“乙方全家签字“处为严振方签名。
另外,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支付了土地规费2400元,于8月16日支付了土地登记费350元。
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过了。
原告提供了2003年11月14日太仓市金太肉松厂(甲方)与案外人李秘辉、戴浩维(乙方)签订的《填土协议》以及2004年1月9日李秘辉、戴浩维出具的收条各1份。
其中,协议约定由乙方清理甲方厂房(约六亩)内小河的肥泥及其他杂物,清理后在小河内填土、压实,厂区内全整平,施工费用及三合土泥土的总价为98000元,施工期间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3年12月20日,如雨天同期后延,无雨天延期乙方自负责任。
2004年1月9日李秘辉、戴浩维共同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土建工程款94000元(按合同未完工扣4000元),经双方商议同意终止合同。
被告严振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对填土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
被告严懿杰认为收条中的土建工程款的50%已经由严懿杰支付了。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收条上没有两被告的名字,而且收条时间表明在原告和严振芳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原告就已经单独支付了填河费用,且2004年1月9日严懿杰还并非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资格支付相关费用。
2006年1月1日,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懿杰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居耀元(太仓市金太肉松厂),乙方为严懿杰,双方约定:一、以甲方名义(太仓市金太肉松厂)购土地约6亩,位于苏州路南××××东,具体按土地证为准,土地证NO:太一国用(2004)第50200002号,投资方式双方各50%;二、在该土地上建厂房壹栋,钢混结构、层数壹层,建筑面积为1171.51平方米,综合楼壹栋,混合结构、层数肆层,建筑面积为1795.2平方米,贰栋房屋共计建筑面积为2966.71平方米,具体按房产证为准,投资方式双方各50%;三、厂房壹栋面积为1171.51平方米,双方各50%;四、综合楼壹栋面积1795.2平方米,楼层1-4层,双方各50%,东边为乙方,西边为甲方;五、该协议在50年内有效,今后国家政策性行为,双方各承担50%;六、乙方已在土地证下达前,把土地证上50%的土地款全部付清(交甲方);七、房屋建筑款在签约之日前已按甲方的付款要求全部付给甲方。
(甲乙双方房屋总造价170万元,按合同现已支付102万元,还有68万元未付,乙方已支付甲方51万元,余34万元按建房合同支付甲方);八、如在该土地上再建造其他房屋,双方另外签协议作附件,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同日,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懿杰又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严懿杰(出租人),乙方为太仓市金太肉松厂(承租人),明确甲方同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十八港东首金太肉松厂50%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
主要内容为:一、租赁物产权为甲方合法所有,乙方在承租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私自改造租赁物;租赁物范围,是指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十八港东首金太肉松厂办公楼四层,面积1795.2平方米东面50%的面积和大车间1171.51平方米的50%,计面积1483.355平方米的房屋及有关配套设施和场地使用权;乙方租期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经双方协商确认为每年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开发票的税另由乙方承担,其中80%为场地租金),租金交付期为每年交付二次,第一次是每年的1月1日前付50%的租金,第二次是每年的7月1日前付50%;如乙方不能及时按协议规定支付租金,应于到期之日起按租金金额每天0.5%的比率支付给甲方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除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赔偿细则外,应另外支付对方协议规定的租金额3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拆除了综合楼南面的围墙,搭建了平台、台阶,居耀元还对综合楼进行了装修,并登记设立了太仓市贵宾缘休闲中心,用于经营洗浴、客房等。
居耀元并将厂房出租,先后租赁给资丽五金(太仓)有限公司、太仓瑞鑫针织有限公司等企业。
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修建了厂区道路及下水道等。
2012年,因板桥镇区规划整治需要,上述房屋、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
拆迁人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拆迁实施单位新惠公司与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就拆迁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同年11月3日,三方签订《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546.83平方米,确认合法建筑面积2966.71平方米,无证面积580.12平方米;确认合法土地使用面积3766.3平方米,集体用地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土地补偿金额为1346829元(按合法使用面积357.6元/㎡补偿);各项补偿金额合计1720万元。
2012年的太仓市金太肉松厂拆迁补偿结算明细中亦载明土地补偿金额1346829元。
协议签订后,居耀元办理了拆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并将相关房屋、土地交付拆迁单位。
2013年2月,上述房屋被拆除,新惠公司向原告居耀元支付了300万元拆迁补偿款。
2013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严懿杰诉太仓市金太肉松厂(后被告变更为居耀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3)太民初字第0087号。
该案中严懿杰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0万元(按拆迁款1720万元的50%);2、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指标,原、被告各占5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按10年租金150万元的3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7万元(2012年房租2万元、2013年至2015年房租45万元)。
2014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其中关于土地补偿金1346829元,因严懿杰、居耀元一致确认双方共有,认定居耀元应给付原告673414.5元,最终判决:一、居耀元支付严懿杰拆迁补偿款6083230.84元。
二、居耀元支付严懿杰房租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严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判决后,严懿杰、居耀元均提起上诉。
其中,居耀元上诉中包含如下诉称部分内容:我方填土所得的1350.27平方米应确认为我方单独投资,未用于合作建房;按照2004年的协议,约定了投资份额,但未约定实际的利润分配,应按照投资数额来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按照50%比例分割不当;我方填土2.02亩,在拆迁协议土地补偿费用对应的482856.55元为我方单独所有。
居耀元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中包括其支付填土、办证建筑等费用凭证以及2004年7月7日的合伙投资协议。
严懿杰的质证意见为填土、办证费用这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资的时候是双方共同选址的,所有费用都已经结清付清,并以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的,严懿杰已在土地证下达前把土地证上50%的土地款全部付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居耀元提供相关费用单据,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投资的账目,据此亦不能确认双方实际全部投资情况;因当事人双方并无明确的出资账目明细,原审法院综合2006年1月1日的合伙投资协议、证人证言,考虑5、6、7号房屋建造完成在同一时间段,严懿杰以抵扣租金的方式出资22万元,比例相当于建造费用的50%等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1、2、3、5、6、7号房屋设施、土地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双方各享有50%投资份额亦属合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严懿杰、居耀元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6)苏05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严懿杰、居耀元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土地出让金结算凭证、《协议书》、证明、开发区财政局明细、《填土协议》、收条、土地规费专用收据、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被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财产租赁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明细,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居耀元系太仓市金太肉松厂经营者,在太仓市金太肉松厂注销的情况下,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2004年7月7日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振芳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2006年1月1日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懿杰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2013)太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2006年1月1日的《合伙投资协议》取代了2004年7月7日的《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双方主体由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振芳,变更为原告居耀元与被告严懿杰。
鉴于双方的合伙投资并不仅限于土地方面,还包括建造厂房、综合楼等其他各方面的共同出资,关于双方各自的出资情况应当综合判断,而并非单列出其中几项费用由谁支付,据此就要求对方予以分担,因为不排除对方在其他方面出资较多的情况。
原告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2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提及了本案所涉的费用,并提供了填土、办证费用等凭证,但是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居耀元提供相关费用单据,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投资的账目,据此亦不能确认双方实际全部投资情况,并未认可原告的主张。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费用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居耀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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