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洪福,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旭峰,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洪福与被上诉人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科园管委会)确认拆迁违法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沙洪福位于宜兴市××××号房屋被拆除。
2009年1月20日,沙洪福(乙方)与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由甲方对梅塍线梅园地块进行拆迁改造拆除乙方房屋,协议还明确了关于东梅园15号房屋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内容,其中结算条款为“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735645元,乙方选购安置房及车库应支付甲方500000元,两相抵减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35645元”。
同年1月21日,沙洪福领取补偿款235645元。
2017年6月8日,沙洪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条件;其中“事实根据”包括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必要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沙洪福位于东梅园15号的房屋于2007年12月10日被拆除,沙洪福与发展总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沙洪福也领取了补偿款、接收了安置房屋,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对发展总公司拆除沙洪福房屋的事实并无争议,沙洪福起诉主张环科园管委会拆除其房屋缺乏相关事实根据。
此外,在沙洪福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后,沙洪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拆迁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沙洪福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沙洪福的起诉。
上诉人沙洪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拆迁房屋违法”,不是对拆迁协议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拆迁房屋是否合法,而不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产生的纠纷,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理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进行说理,也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组织实施拆迁的主体是被上诉人。
发展总公司作为企业是不可能成为组织实施拆迁主体的。
退一步说,《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而房屋被拆迁是在2007年12月10日,并且被上诉人所属规划局局长张才春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被上诉人是发展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因此发展总公司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签订该协议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房屋拆迁信息公开的答复,表明被上诉人掌握房屋拆迁信息,是组织实施拆迁的主体。
从被上诉人庭审的陈述与信息公开材料的内容,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是组织实施拆迁的主体。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环科园管委会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沙洪福和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发展总公司也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安置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以及房屋,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发展总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发展总公司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拆迁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沙洪福与发展总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沙洪福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民事协议。
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密切相关,上述协议明确载明:如到期未交拆,乙方(沙洪福)承诺让拆房公司拆除并无异议。
由此可见,房屋交付拆除系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的乙方(沙洪福)的义务。
故本案房屋拆除行为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能割裂开来分别进行评判。
如上所述,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以沙洪福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
上诉人沙洪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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