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
被告:耿振光,男。
被告: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
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耿振光、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林、宋传东、耿振光、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耿振光、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给付房屋回迁面积差价款共计745,097.60元。
事实和理由: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项目。
后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建设竣工并备案验收,但在安置过程中,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耿振光的房屋超面积进行了安置。
然而,耿振光与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至今仍未交纳房屋找差价款。
根据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出现不按期缴纳房屋找差价款的业主,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协助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缴。
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工作是由政府完成的,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是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与耿振光签订的,故对于耿振光应缴纳的房屋回迁面积差价款理应由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与耿振光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耿振光辩称,其暂无能力支付房屋找差价款。
因其与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协议,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收购耿振光的房屋用以抵偿找差价款。
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与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是开发建设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其应向回迁人索要回迁面积差价款,而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只有协助催缴的义务,没有连带责任。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受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其与耿振光签订的。
另外,按照《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只是协助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缴房屋差价款。
小区建设完成后,如何回迁,如何出售等都由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决定,购房款、回迁户的差价款等,也是由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收取。
综上,应依法驳回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日,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
合同约定,由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
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如出现不按期缴纳房屋找差价款的个别业主,甲方(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协助乙方(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缴。
后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建设竣工并备案验收,但在回迁安置过程中,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耿振光予以了超面积安置。
耿振光原房屋面积268.48平方米,经过安达市牛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为432.97平方米,增加了164.49平方米。
按照约定,耿振光应交纳房屋找差价款745,097.60元,但始终未付。
本院认为,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昌德镇昌德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耿振光进行了超面积安置,并且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与耿振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了超面积安置房屋的价格,因此,耿振光应支付房屋回迁找差价款。
此外,合同中已经对不按期缴纳房屋找差价款事宜予以了约定,即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协助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缴。
因此,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不应代替获得超面积安置的耿振光支付或者与耿振光共同支付房屋找差价款。
虽然耿振光提供了其与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因耿振光只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且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此,对耿振光要求以房屋抵账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耿振光给付房屋回迁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但要求安达市昌德镇人民政府共同给付房屋回迁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振光给付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超面积回迁差价款745,09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牡丹江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6.00元,由耿振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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