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艳玲,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杨洪阁,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国宝,主任。
原告焦艳玲、杨洪阁与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艳玲、原告杨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焦艳玲、杨洪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回迁房屋面积121.40平方米;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当时父亲杨荣廷与母亲的共有房屋给原告顶账,所以在签订协议时将父母给原告顶账的房屋和自己的房屋签在一个协议上。
事后父亲杨荣廷反悔,不承认该房屋顶账给原告,因此,事后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原告自己的房屋就能回迁121.40平方米,在与父亲纠纷未解决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回迁的121.4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
而被告拒绝给予办理各项正常要求。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焦艳玲、杨洪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回迁房屋有原告121.40平方米;3.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杨兆奎的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杨荣廷、杨洪德、杨洪坤、杨洪志、刘玉东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该协议除焦艳玲、杨洪阁外,还有其他共有人签字,不能证明焦艳玲、杨洪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的形式、来源合法,但其不能证明杨洪阁名下回迁面积121.4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信息。
证据3仅能证实杨洪阁、焦艳玲与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订,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杨洪阁、焦艳玲要求依法确认回迁房屋面积121.40平方米,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121.40平方米回迁房屋是否存在以及具体位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故对杨洪阁、焦艳玲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杨洪阁、焦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洪阁、焦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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