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万祥,男,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原告:郭大伟,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郭志勇,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承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万祥、郭大伟、郭志勇与被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万祥、郭大伟、郭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万祥、郭大伟、郭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3004.00元(参照房屋正常出租的租金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将原告郭万祥房屋动迁,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给原告位于大成花园小区门市楼(10号自北向南第一户第二户)面积400平方米,2012年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墙皮脱落、墙体强度不够、钢筋裸露、地面不平、称重柱倾斜、楼板有裂痕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标准。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修复。
被告无故予以拒绝。
原告郭万祥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房屋予以修复或赔偿维修费用。
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
2015年7月,原告郭万祥将案涉房屋10号楼一铺,二铺分别过户给原告郭大伟、郭志勇。
由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致使三原告从2012年5月接受该房屋后无法将该房屋出租,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委托自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评估,2012年为53363元、2013年为82159元、2014年为84212元、2015年为86318元、2016年为88476元,计394528元。
2017年全年经济损失按2016年评估价格计算,为88476元。
该房屋从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末总租金损失为483004元。
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83004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成公司辩称,1.郭万祥、郭大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在上一次诉讼判决中,郭万祥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涉及到两户门市,只有郭志勇名下的门市存在质量瑕疵,没有证据证明郭大伟名下的门市存在质量瑕疵,郭大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郭志勇对于2015年7月以前的损失无权主张。
因为郭志勇自认在2015年7月才取得的门市所有权;3.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大成公司与郭万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给郭万祥位于大成花园小区门市楼(10号自北向南第一户第二户)面积400平方米,2012年大成公司将房屋交付郭万祥;2.2013年郭万祥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1月,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房检测部位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之后大安市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成公司对案涉楼房予以修复;3.2015年7月24日,郭万祥将上述回迁房屋中的一户过户给郭志勇,该房建筑面积为200.61平方米;同日,郭万祥将上述回迁房屋中的另一户过户给郭大伟,该房建筑面积为202.46平方米。
现郭万祥、郭大伟、郭志勇依据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守评字(2016)F102号评估报告,要求大成公司承担楼房没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郭万祥与大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取得房屋,大成公司应对交付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郭万祥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之间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解决没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经鉴定案涉房屋中现属于郭志勇名下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郭万祥及郭志勇长期不能使用房屋,给其二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涉房屋修复前不能使用,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及时修复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对郭万祥、郭志勇不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是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评估报告超出使用期限不影响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对此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对2017年租金损失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租金评估价值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不违反公序良俗,对被告亦不显示公平。
故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保护的期限应延续到2017年12月。
现属于郭大伟名下的房屋,因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如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24日前的所有权属于郭万祥,故郭万祥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关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万祥经济损失135454.54元(2012年5月2日起-2015年7月24日止租金损失)
二、被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志勇经济损失148189.50元(2015年7月25日起-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损失)。
三、驳回郭大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郭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00元,评估费2.626.00元,由被告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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