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华,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国,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齐学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可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国、于淼,被上诉人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被上诉人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可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桂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被上诉人汇融公司向上诉人赵桂华交付回迁房屋无异议,但上诉人请求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征收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汇融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答辩。
赵桂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融公司交付原告回迁安置房(汇融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入住手续;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房费及越冬取暖费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汇融公司作为甲方,公主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信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汇融公司授权信达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汇融花园”小区)被拆迁人的动员拆迁工作,并授权信达公司以信达公司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汇融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汇融公司保证申请回迁的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规定的时间、条件按时回迁,如不能及时回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汇融公司自行承担。
2009年10月20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就汇融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向汇融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9年10月29日,赵桂华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公主岭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注明赵桂华在拆迁范围内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8平米,回迁面积42平米,赵桂华应给付信达公司差价11320元;协议书中还注明,信达公司同意赵桂华在汇融小区地块提供的回迁楼房中选择回迁安置,回迁房交付使用时,信达公司应付给赵桂华租房费每月150元,如越冬付给赵桂华每户200元的越冬取暖费。
2014年8月18日,征收中心向赵桂华发放了选房序号为158号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单,上面注明所选房屋为汇融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
2016年5月5日,征收中心收到了赵桂华所交的差价款11320元,并为其出具了盖有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汇融公司开发建设了公主岭市汇融花园小区,本案所涉的汇融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现在由汇融公司掌握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赵桂华要求汇融公司给付回迁房屋的请求,汇融公司在庭审中先称赵桂华未交清房屋面积差价款、配套费用等,所以汇融公司不予交房,又称赵桂华及其亲属主张的三套房屋只有一套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回迁事实,另两套没有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因此汇融公司只能交付一套有产权证的房屋。
关于费用的交纳,赵桂华提交的收据已经证明其交清了回迁差价款;至于汇融公司所称的配套费,赵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其可以交纳,故汇融公司因赵桂华未交清费用而不予交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汇融公司称只能给付一套有房产证的楼房的抗辩理由,汇融公司在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汇融公司对信达公司以信达公司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内容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汇融公司是汇融花园小区项目的拆迁人、建设人,信达公司受汇融公司委托,以拆迁人委托方的名义(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与赵桂华签订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了赵桂华在拆迁范围内有照房屋建筑面积18平米,该协议书直接约束拆迁人汇融公司及被拆迁人赵桂华,汇融公司应按协议书将回迁房屋交付被拆迁人赵桂华。
其次,针对赵桂华要求征收中心给付9000元租房费及越冬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收中心虽在本案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过程中参与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工作及收缴房屋差价款,但其并非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回迁安置出现纠纷时,征收中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向被拆迁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义务。
赵桂华可以就其所称的租房费及越冬取暖费另行向应负给付责任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
遂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主岭市汇融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交付原告赵桂华;二、驳回原告赵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另280元由赵桂华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至2017年11月30日的安置补助费和过冬取暖费9000元。
信达公司、征收中心、汇融公司均为一审被告,上诉人并未明确要求征收中心给付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以征收中心无给付责任,赵桂华可向适格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涉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了汇融公司对信达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内容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汇融公司应为向赵桂华给付前述费用的责任主体。
赵桂华主张安置补助费每月为300元、过冬取暖费应为5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所提出的补偿标准本院不能予以采纳。
双方在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租房费每月150元,越冬取暖费200元,在并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理应成为计算补偿款的客观标准。
以此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汇融公司应给付上诉人赵桂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房费150元/元×25个月=3750元、越冬取暖费200元×3个取暖期=600元共计4350元。
基此,上诉人赵桂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主岭市汇融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交付原告赵桂华”;
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赵桂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安置补助费和越冬取暖费435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赵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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