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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5:48 阅读:874次

蛟河拆迁-蛟河市拆迁补偿标准,蛟河市拆迁案例

  原告:李素莲,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林,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述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超,蛟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素莲与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林、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被告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房屋变价款10万元,同时支付财产损失119970元。

  2、请求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李素莲原系蛟河市,名下登记房屋一栋,坐落于蛟河市;号外,登记时间为1990年4月3日,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

  2013年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在奶子山街中西地建洗煤厂,在未经李素莲同意且未通知李素莲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擅自推倒、拆迁、损毁了上述房屋(房屋价值10万元)及相关附属设施猪圈、厕所及配套财产铁栅栏、榆树、红砖等(价值119970元)。

  上述财产被损毁后,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没有积极主动向李素莲支付相关补偿,李素莲多次找到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协商未果,现李素莲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急需治疗费用,但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拒绝支付上述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对李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林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代理人应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故崔凤林不符合代理人资格;根据法释(2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素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李素莲对于房屋在2012年11月18日被拆除的时间是清楚的,故李素莲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拆迁房屋的变价款、附属物设施的明细及计算单等不客观不真实。

  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辩证,同蛟河市人民政府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蛟河市人民政府因在蛟河市奶子山街中西地处建洗煤厂需要,于2012年11月18日,将李素莲所有的位于蛟河市奶子山街中西地6-号外,建筑面积为26.68平方米的一处豆腐坊拆除。

  房屋拆除至今,李素莲与蛟河市人民政府、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李素莲诉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李素莲因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未能与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应裁定驳回李素莲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素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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