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金树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金树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峰、李旭,被告金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655,4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北票市实施“台吉新城医院、高中及回迁区建设工程”,被告方的砖厂需要拆迁。
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2013年8月26日,朝阳宏宜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树利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8月27日出具北票市台吉镇评估增补明细表。
依据合同、评估报告及增补明细表,原告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657,922元,其中包括砖厂停产停业2000000元。
事后,相关部门在审计核查过程中认为被告砖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过高,原告对此事项重新进行评估。
2017年9月29日,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结论是:砖厂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为344,559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支取砖厂停产停业损失1,655,441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返还此款。
被告金树利辩称,原告主张返还拆迁补偿款无法无据,不应给予支持。
2013年8月,因政府征收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领导与我协商,说政府需要征收我厂房所占土地,打算给我补偿款大约在365万元左右,问我是否同意搬迁,在得到我同意的答复并搬离厂房后,原告与我在2013年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我补偿款3657922元.当时原告并没有详细说明这些钱的明细是什么,我是基于对补偿款总数的认可,才在拆迁补偿合同上签字.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金树利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3、金树利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结果一览表,4、金树利征收与补偿居民现金领取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北票市台吉镇评估增补明细表被告不认可,认为在签合同时没有任何组织和人员向被告说过赔偿具体的明细问题,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知证据来源于何处,该证据中计算所谓的数字计算错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北票市台吉宋杖子利华砖厂征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测算评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实质关联。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被告金树利(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和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方式为货币化,甲方对乙方总计补偿人民币3657922元,其中房屋补偿612542元,室内装修补偿7824元,附属物补偿151399元,以上三项合计771765元,其它项目补偿2886157元(包括停产停业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657922元,被告金树利的房屋及附属物已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补偿原告的补偿款总计为3657922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认为补偿给被告的砖厂停产停业损失数额过高,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655441元缺乏证据证明。
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满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99元,由原告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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