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桂生,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起,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桂生因与被申请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桂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庭审理时未进行录音录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法庭辩论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至今没有质量验收合格证,且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房,应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助费用。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完善,存在重大漏洞,格式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费错误。
(五)再审申请人出示的《补偿合同》和《洽谈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未依据我的申请调取测量评估单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和调取申请,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错误。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据系伪造的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主张置换房屋面积少12平方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安置费、奖励费及装修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对此做出约定,故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桂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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