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福全,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阳天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孚,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福全为与被告辽阳天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福全、被告天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孚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福全诉称:被告天澳公司于2012年因灯塔市天福广场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灯塔市大路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灯字第01020305,建筑面积为7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44平方米)进行拆迁。
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回迁安置楼70平方米,现金补偿80,000元,原告入住费用另交被告,被告免收原告10年电梯费、5年物业费,同时约定楼房为3、4楼不靠山。
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将上述现金补偿款80,000元给付原告,但上述回迁安置楼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居无定所。
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相关负责人,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对于尚未交付原告回迁安置楼的事实表示承认,但总是以各自理由拖延,百般无奈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交付原告回迁楼(面积70平方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0元。
被告天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当初约定,给被告回迁楼层为三楼,实际的楼房跟约定的楼房面积有出入,让原告拿差价款,原告不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石福全与被告天澳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灯塔市烟台街道大路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灯字第010203**,建筑面积为7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44平方米)拆迁,被告为原告回迁一处房屋(三楼或四楼,不靠山),面积为70平方米,并补偿原告现金80,000元。
被告已将8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交付回迁房屋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交付回迁安置房。
原告石福全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天澳公司应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期限届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付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于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不能认定被告天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石福全要求被告天澳公司赔偿其43,2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天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福全交付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一处(楼层为三层或四层,且不靠山);
二、驳回原告石福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辽阳天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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