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盖州市东大街一中附近。
法定代表人:谭振国,该办事处书记。
上诉人李贵恒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贵恒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16)辽0881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书。
二、要求发回重审,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遗漏当事人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错误的。
上诉人的房屋(幼儿园)从被动迁都是被上诉人作为征收动迁单位的,挂牌是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公安局东侧动迁改造办公室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回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动迁补偿相关所有事宜也是与被上诉人办理的,回迁的房屋分配、房租补助发放、收取房屋增平款等全部都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明确写的是拆迁单位被上诉人盖州市鼓楼办事处,鼓楼办事处的领导、综合执法局的领导都在该合同上签字,没有被上诉人领导的签字,该合同没有效力,上诉人也不同意这个拆迁补偿,况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规定,本案拆迁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本案上诉人没有遗漏当事人。
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李贵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租房补助费7560.00元。
2、要求被告给付车位补偿款105000.00元。
3、要求被告给付被动迁的幼儿园职工工资补偿13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0年1月9日,原告与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房屋所在地点西关社区清河南里,有照砖混结构218.4平方米,无照房屋78.31平方米。
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回迁房屋位于XXXX家园,用途住宅,户型为77.7平方米壹套。
下方有原告李贵恒签字、被告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标准,临时租房补助费按月发放,暂发6月3780.00元,共计3780.00元。
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签订清河家园动迁户门市入住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车位补偿款、幼儿园职工工资补偿款,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清河家园动迁户门市入住通知书上看,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义务主体,现原告仅起诉被告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系遗漏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第154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贵恒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为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因此,盖州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房屋拆迁安置义务主体,现上诉人李贵恒仅起诉被上诉人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系遗漏必要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贵恒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贵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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