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佩奇,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公安局,住所地:襄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晶,男,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巡逻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佩奇因认为被告襄汾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襄汾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贾佩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被告襄汾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晶、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襄汾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因故未能出庭,委托该局工作人员李元晶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佩奇诉称,原告合法耕种的的土地位××县号平安四季城范围内和顺昌驾校墙东,在无人找原告协商且原告未获得合理安置补偿的情况下,2018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发现其耕地被强行施工且造成损毁,原告于当日2时5分报警后,被告告知原告联系负责警察电话(188××XXXX),2018年1月19日14时29分、37分,原告按其提供的电话两次拨打,均未出警,同日15时21分,拨打被告知涉案片区派出所电话(362××XX),拨打后仍未出警,导致原告耕地被强占并损毁。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守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职机关,负有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人身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然而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查明事实,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襄汾县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村民代表证明、新城镇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原告耕地被强占损毁照片两张,证明案涉违法行为事实存在。
3.原告报警电话记录单据复印件。
4.原告2018年1月19日14时37分、15时54分、15时54分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资料,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襄汾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状中所称的”合法财产”,该土地在2013年被收归国有,2013年5月22日,北京诚鑫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襄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包括原告原承包土地在内的33720.4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3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到中和正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山西忆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宗地建设”平安四季城小区”,原属原告耕种的土地已转化为”平安四季城小区”的使用土地,是正常合法施工。
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法财产”已不复存在。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
原告是对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有争议而报警,该情形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危难情形”,不属于人民警察的任务范围。
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2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原告的土地已经出让给了北京的公司。
2.2014年4月23日下发的襄国用(2014)第02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和正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3.2017年5月31日取得的晋(2017)襄汾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山西忆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即使该证据合法,征收土地应该依法实施补偿标准,在原告没有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有权不交出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虽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襄汾县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使用证是1999年5月下发的,现在该地已被收归国有;认为村民代表没有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没有异议,认为文字摘录存在断章取义,且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是平安四季小区施工单位在施工,且被告接警人已告知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现场照片无法证实显示的地是原告所有;认为录音光盘如与通话时长一致,就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从原告的通话录音文字中,可以证明被告接警人员已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
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2时5分、14时29分、14时37分、15时53分、15时54分,原告向被告电话报警称”平安小区的人施工,强挖强占我的承包地”,接电话的民警告知原告,此事是地块的拆迁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时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毁坏后就没有耕种过,开发商和政府来了解过情况,在三年前就报过警,当时警察出警后因是拆迁问题没作处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襄汾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诚鑫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23日中和正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经襄汾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襄国用(2014)第025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5月31日山西忆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经襄汾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晋(2017)襄汾县不动产权第0000982号不动产权证。
原告主张的地块在山西忆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安四季小区内。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现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称平安四季小区用挖掘机过来拆迁,被告询问后确认原告报警事项系因拆迁引起。
原告认可2013年时土地上的农作物被毁坏后就没有耕种过,三年前就报过警,当时警察出警后因是拆迁问题没作处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和处理的职权,本案公安机关的处警民警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向原告口头告知其反映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山西忆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佩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佩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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