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琴,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李鲜云,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介休市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
系上诉人李惠琴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壮,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西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香,介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琴因诉被上诉人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简称介休市住建局)、介休市人民政府(简称介休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鲜云,被上诉人介休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亚壮、王浩,被上诉人介休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翠香、文俊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惠琴在介纺80楼租住有属于原介休市纺织厂的地下室一间。
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惠琴所租地下室所在楼房还未被拆迁。
自2006年介休市南北河沿改造工程开始,介纺80楼的拆迁安置工作开始启动,但该工程未能完成拆迁安置。
2007年,介纺80楼又被纳入介休市北坛小学拆迁改造工程范围。
该工程指挥部开始征求介纺80楼住户意见并进行拆迁安置,而后开始修建文祥苑回迁安置楼对介纺80楼住户进行拆迁安置。
但因诸多问题,未能成功进行安置。
在经过多次反复协商后,2014年9月17日,介休市人民政府以介政办函[2014]117号《介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原介纺80楼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调安排会议纪要》的方式,议定将介纺80楼有产权的93户住户安置在绿都小区。
2015年3月10日,介休市人民政府又以介政纪办函[2015]8号《介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安置介纺80楼地下室、排房住户的协调会议纪要》(简称《8号纪要》)的方式,议定将介纺80楼地下室、排房72户住户采取分类安置和住户自愿选择的方式进行安置。
住户可以选择安置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和一次性货币结清三种方式进行安置。
廉租房可选择房源为裕康嘉苑廉租房和文祥苑小区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可选择房源为裕康嘉苑廉租房、文祥苑小区保障房和安康嘉苑经适房。
原告李惠琴因不服《8号纪要》议定的安置方式,以与二被告有约定,应将其安置于绿都小区六层等请求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惠琴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按照2008年拆迁时的约定还我绿都小区六层住房,履行恢复当时北坛小学拆迁指挥部”告知书”、2008年10月25日”关于介纺80楼搬迁和解决冬季供暖的会议纪要”;二、对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违法变更的《8号纪要》及擅自卖我绿都小区住房的行政乱作为依法追责;三、要求被告对我给予搬迁没还房这段时间依法补偿,以及艰难维权遭受精神打击、经济损失协商补偿。
因为原告李惠琴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庭审时向原告李惠琴确认,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应为:1.请求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其绿都小区六层住房;2.对《8号纪要》依法追责;3.要求二被告对其未入住绿都小区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首先,关于原告李惠琴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李惠琴以《北坛小学拆迁指挥部告知书》(简称《告知书》)和《介休市城建局关于介纺80楼搬迁和解决冬季供暖的会议纪要》(简称《搬迁会议纪要》)为依据,认为其已与二被告约定将其安置于绿都小区六层,故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归还其绿都小区六层住房。
《告知书》和《搬迁会议纪要》这两份证据的作出主体,一为介纺留守处和北坛小学拆迁改造指挥部,一为介休市城建局,作出时间均为2008年。
但在这两份文件中,均未明确约定本案二被告要将原告李惠琴安置于绿都小区六层。
因此2008年作出的《告知书》和《搬迁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李惠琴所请求的已和二被告约定了安置于绿都小区六层的主张。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本案二被告和原告李惠琴明确约定过要将李惠琴安置于绿都小区,且其所租地下室至今还未拆除。
因此,原告李惠琴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其绿都小区六层住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惠琴的第二个诉讼请求,《8号纪要》只是对介纺80楼地下室、排房住户提出安置解决办法,还需要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安置协议等法律认可的方式确认后,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仅该会议纪要对于原告李惠琴,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也不对原告李惠琴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惠琴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惠琴的诉讼请求。
李惠琴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法理不明,不尊重历史,不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乱作为、违约出售回迁房及十余年未安置补偿地下室住户的行为进行追责,违反法律程序。
(一)《告知书》和《搬迁会议纪要》是针对全体80楼住户、排房、地下室住户的承诺,并非针对上诉人个人,更没有写明只安置1-4层有产权的住户而不安置排房、地下室住户。
《告知书》是广而告之的意思。
《搬迁会议纪要》盖有介休市住建局公章,第一句载明”2008年10月25日下午,召集介纺80楼全体住户召开会议,会议就在选择厂区新建80楼安置楼问题,搬迁优惠条件问题以及解决今年冬季供热问题进行了通报”,上诉人就是全体住户中的一员。
(二)被上诉人在拆迁时明知80楼排房、地下室住户没有产权,当时就应当妥善安置。
因拆迁户拒搬文祥苑,被上诉人出台《告知书》,让排房、地下室住户按成本价买五层、六层,现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告知书》和《搬迁会议纪要》所有承诺,原拆原盖,整体搬迁。
(三)《告知书》下达后,80楼地下室停止供暧、进水、无法居住,开始拆除时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8号纪要》违背历史、不履行承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上诉人经过十年艰难维权,80楼有多人未等到回迁新房而离开人世,现在还有大量的人证、物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安置协议、承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安置、赔偿和补偿责任。
故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行初18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介休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在介休市政府统一领导指挥下,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和介休市征收安置办等相关单位共同办理80楼征收安置任务,工作中一直注意维护李惠琴的合法权益,积极与市政府、介休纺织厂、介休绿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及时答复上诉人诉求,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结果合情合法。
二、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介纺80楼建造于1980年,有4栋四层盖板住宅楼,住有12个单元96户,产权性质为部分产权;地下室住户58户、排房住户14户,地下室、排房属于介纺分配的租赁住房,职工定期向企业房管科缴纳租金,属于国有资产,住户没有产权。
上诉人所称的《告知书》是2006年--2008年间介休市南北河沿改造工程指挥部的一个意见稿,由于96户80楼住户拒绝搬迁到第一期安置房,故该意见稿没有实施。
绿都小区属于商品房性质,在第二期安置过程中,开发商绿都房地产公司与93户80楼有产权的住户都签订了购房协议。
考虑到上诉人等72户地下室住户、排房住户的实际困难,市政府才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出台了《8号纪要》,采取了分类安置和住户自愿选择的方式对80楼地下室、排房住户进行安置。
按照《8号纪要》,目前72户中的70户已办理了具体征收安置手续,只剩余上诉人等两户。
现已经给上诉人留有安置房,如果其同意随时可以入住。
(二)《8号纪要》的安置办法确实可行,但上诉人一直要求按照有产权住户进行安置,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介休市、晋中市两级政府均对上诉人要求在绿都小区进行安置的上访诉求作出了不予支持的信访答复意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介休市政府辩称: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诉涉绿都小区用于安置拆迁户的楼房共有四栋,分别建有五层和六层。
80楼已安置拆迁户(包括地下室、排房住户)均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入住了约定的回迁房,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亦认可自己没有与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签订过正式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80楼于2017年11月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审证据、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按照承诺(在绿都小区六层)安置上诉人的义务。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可以因法定职责而产生,也可以因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承诺、合同约定和附随义务而产生。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居住的80楼地下室实施拆迁,负有进行安置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要求将其安置在绿都小区六层的主张,不同于已安置的其他80楼地下室住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特别主张依法成立。
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与此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只有《搬迁会议纪要》和《告知书》,但这两份证据均没有载明要将80楼地下室、排房住户安置在绿都小区五、六层的内容,且本案当事人对《搬迁会议纪要》是否适用于上诉人等地下室住户、《告知书》形成时间、是正式公布还是征求代表意见稿(无公章)等相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由于两份证据形成时间距今较远,审理中对此类问题亦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无论《告知书》是”合同要约”、”(征求)意见稿”,还是”拟定方案”,都不发生合同及承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将”合同要约”等同于”合同”本身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上诉人关于政府相关领导曾在2012年11月接待时承诺过在绿都小区五、六层安置地下室住户的主张,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合本案全部诉讼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承诺过在绿都小区六层安置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回迁至绿都小区六层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建立在该基础事实之上的其他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对《8号纪要》进行追责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诉讼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作为已被拆迁的介纺80楼原地下室住户,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特定诉求虽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合法的拆迁安置权利,被上诉人也应当积极、妥善履行安置义务,保障上诉人享受到与其他地下室住户同等的拆迁安置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惠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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