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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2:50 阅读:805次

高平拆迁-高平市拆迁补偿标准,高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张天命,男,1954年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五旦,任主任职务。

  被告:张永根,男,1962年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原告张天命与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王何北村委)、张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天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告王何北村委法定代表人王五旦、被告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王何北村村民,被告张永根原系王何北村书记兼主任。

  原告在王何北村有祖遗房一院,北楼房三间、南平房四间,2011年被告村委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房屋在改造范围内,由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的张永根出面代表村委与原告协商,协商拆除原告家的房价款为3万元,并口头承诺将原告旧房拆除修建新房后给原告家留一幢。

  同年5月3日,张永根将原告房屋拆除补偿款3万元以房屋预交款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后原告家房屋被拆,改造后新房也修建成,但被告却违背原先承诺不给原告新房。

  2012年因原告孙子出生,高平市计生委以其不符合政策为由对原告家进行罚款,原告拿不出钱,而村委又欠原告3万元,于是计生委用村委欠原告的3万元中的1万元予以折抵,并由村委支付计生委1万元罚款。

  此后,原告多次找村委要求解决剩余的2万元,但未果,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永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放弃要求被告张永根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王何北村委辩称,旧村改造拆除原告的房屋是事实,2011年12月30日已将拆除款1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给村委出具过收据,计生委是否处罚过原告不清楚,但村委没收过原告购房款。

  被告张永根辩称,原告的房屋确实在村委的改造范围内,当时答应给原告补偿3万元拆迁款,因村委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完,原告当时计划要一套新房,后来又说不要了,计生委对原告罚款1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付。

  拆迁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何北村委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过原告的款,本院认为,该收条系王何北村委原书记兼主任即本案被告张永根所写,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王何北村委确实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王何北村委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拆除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天命在王何北村有祖遗房屋一院,2011年间,被告王何北村委进行旧村改造,将原告家房屋拆除,承诺给付原告房屋拆迁款30000元,因原告计划在旧村改造后购买村委一套新房,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永根将应付原告30000元拆迁款以预交房款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张天命予交房款叁万元整.王何北.张永根.2011.5.3”。

  同年12月30日,被告王何北村委支付原告拆迁款1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取条一支。

  后被告王何北村委未给原告分配新房,剩余2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王何北村委索要未果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王何北村委经与原告张天命口头协商拆除原告家祖遗房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现房屋已经拆除,按照约定,被告王何北村委也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迁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永根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支,该收条上虽载明系予交房款,但与原告陈述、被告张永根答辩及被告王何北村委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房屋拆迁款为30000元,被告王何北村委虽提供了一支10000元取条,但该取条仅能证实王何北村委支付了原告10000元拆迁款,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款就是10000元,故对被告王何北村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张永根为何没有将原告的该拆迁款记入村委往来帐户,系被告村委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房屋拆迁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永根出具收条时系村委书记兼主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已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命房屋拆迁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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