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玲,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33012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邹杰,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周玉玲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玉玲、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以下简称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邓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玉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原告与杨某某购买了位于某某镇二区二栋17号砖混结构平房3间,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07年3月3日,五团房产管理所向杨某某颁发私房产权证,同年3月7日杨某某去世。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五团拆迁领导小组发布房屋拆迁通知,要求被拆迁户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或委托团房改办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2013年6月25日,五团发布团发(2013)123号文件,文件为关于印发《农牧团场城镇和连队危旧房屋集中整治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成立危旧房屋集中整治领导小组,确立目标任务,确定主要工作内容,保障措施等。
2013年,被告委托新疆信永中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房产价值115980.35元,因原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5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阿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81400元,被告未予答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115980.35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三)项 的规定,原告周玉玲应当对因受强制拆迁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所列项目受损失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损失数额,应当视为未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814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115980.35元,依法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玉玲赔偿115980.3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上诉人房屋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在上诉人未知的情况下作出了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除96平方米的房屋外,还有临时建筑、附属设施、植物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刻意不予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上诉人被违法拆迁的房屋是居住房屋,既然是居住房屋必然有最基本的生活用品,上诉人主张房屋内设赔偿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了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判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玉玲提交证据一份,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玉玲所属房屋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植物的价值为295782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是2016年12月25日作出,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已被拆除,评估机构未经实际测评作出的鉴定不应被采信。
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27日向作出《周玉玲所属房屋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估价人员高某作了两次谈话笔录,高某证实其所接受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鉴定时房屋、临时建筑、附属设施、植物均不存在,其是依据周玉玲提供的房产证、周玉玲自己手绘的草图作出的评估,且在评估鉴定上多出一项”库房”的价值。
谈话笔录经质证,上诉人认可笔录的内容,对鉴定多出的”库房”的原因其不知晓,认为是鉴定机构的原因,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仍然依据评估结论书判决;被上诉人亦认可笔录内容,认为笔录正好印证了被上诉人开庭时对评估结论书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对被拆迁房屋评估鉴定后,在实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调查核实,调取资料,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评估结论,且结论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也有出入,故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玉玲所属房屋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评估鉴定要求和操作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周玉玲居住的房屋及临时建筑、附属设施、植物是分两次拆除,2013年5月拆除的是临时建筑、附属设施、植物,2014年5月拆除的是96平方米房屋,此时房屋上诉人是出租给他人居住。
2013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委托新疆信永中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十户被拆迁对象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115980.35元,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又委托了阿克苏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再次评估,评估价值为98261.5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分为两部分,一是产权证房屋、临时建筑、附属设施及植物的赔偿;二是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部分的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第一部分的赔偿应为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委托了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评估不具有客观性且程序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的是新疆信永中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再次委托了阿克苏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上诉人对两次评估结果均有异议,但上诉人未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院在审理期间征询上诉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上诉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请求的第一部分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被上诉人委托的新疆信永中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115980.35元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损失及评估价格偏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部分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且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上诉人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故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应当依法就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且这种困难是因被上诉人强拆行为所造成。
在上诉人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周玉玲提供了有关损失事实的清单明细及照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
上诉人周玉玲诉请赔偿126817元经济损失的部分主张,能初步证明是因违法强拆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所列清单存在扩大损失,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在上诉人周玉玲提供的屋内物品损失清单中列举的祖传玉镯、项链、手链、野生人参、麝香等贵重物品的损失,未提供贵重物品的来源和购买票据,仅凭列举清单无法认定。
另外,贵重物品的灭失发生在第二次拆除,此时上诉人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贵重物品仍存放在屋内不符合常理。
因此对于周玉玲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可酌情认定为35000元。
原审法院对这部分损失以未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驳回全部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对屋内物品损失上诉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行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向上诉人周玉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15980.35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向上诉人周玉玲支付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款35000元;
四、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5098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周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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