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新,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因阜康市影剧院已经建成,村委会认为影剧院对面房屋的商业价值较高,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要求为村民拆迁置换的商业用房位置在阜康市影剧院对面,上诉人根据要求在该区域进行了规划设计,规划完成后,村委会为了提高自建商业面积,经阜康市政府确定,由上诉人为其让沿街面16米土地,致使原规划须重新规划,新规划设计完成后,在规划区域内有一户拒绝拆迁,商业房屋无法开工建设。
后为解决村民商业安置问题,村委会多次与上诉人公司协商,要求将与村民签订的原拆迁协议中的安置商业房屋变更为安置住宅房屋,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8日与村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达成商业房屋换住宅的协议,并约定如出现不同意住宅安置的村民,由村委会协调处理,现用于安置的住宅正在建设中。
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是本案拆迁补偿置换补充协议没有履行的前提和条件,在原协议签订时确定向被上诉人安置的商业房屋建设地点,不再建设商业用房。
上诉人在建设完成时未能预见规划及拆迁问题,所以对商业用房进行了销售,现购买方已经向上诉人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获得了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商业用房未建设,房源不存在。
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博峰路沿街建设完成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
博峰路沿街的已建设完成的门面房已经全部由政府主导抵账给建筑公司,产权已经不属于上诉人,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三是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
2016年11月18日,大墩村、龙王庙西村通过村民意见表决后,同意所有村民的拆迁安置商业用房变更为以住宅进行安置,大多数村民表示同意,经村委会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对于不同意商业用房改为住宅房屋安置的村民,由村委会统一进行处理,现已有百分之八十六的村民完成了协议的换签,被上诉人应当执行统一政策。
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约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位于阜康市博峰路的一处院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向被上诉人置换住房、地下停车场为20平方米,以及商业用房225.58平方米,约定置换商业用房的位置全在一楼沿街选择,自红绿灯至万兴龙家位置,并约定在有限工期内8个月将商业用房交付给被上诉人。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院落拆除,但时至今日已有6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已开发完毕的商业用房及停车位,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吉新、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路时代广场面向南228.58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阜康市公园六号小区1期36号楼地下20㎡停车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阜康市博峰路(百润十字路口西北角,现为百润时代广场)的一处院落,被告向原告以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其中商品房三套,地下停车位20㎡,商业用房225.58平方米。
商业房位置位于博峰西路沿街选择壹层,红绿灯至万兴龙家位置。
被告承诺在有效施工期内8个月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1、因不可抗力造成商品房建设延期;2、因拆迁户搬迁迟延造成商品房建设延期的。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院落拆除,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沿街一层红绿灯至万兴龙家位置225.58平方米商业用房。
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若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就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都有善意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双方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交付商业用房的请求,被告抗辩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未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村民委员会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商业用房更换为住宅,且对住宅安置的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抗辩合同义务期限未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本案延期交付的原因是规划等问题,属于双方约定的延期交付的条件,合同没有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经审查,虽然双方的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情形,双方约定的位置内已有被告开发完成的商业用房,被告未提供已经将该区域内全部商业用房置换或出售给他人的证据,因此被告具备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的条件。
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交付位于阜康市公园六号小区一期36号楼地下20㎡停车位的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停车位已经建设完成,可以向原告交付,对此事实原告无需举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已完工的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路时代广场225.58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交付位于阜康市公园六号小区一期36号楼地下20㎡停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吉新、杨彬交付已完工的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路时代广场225.58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杨吉新、杨彬;二、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吉新、杨彬交付已完工的位于阜康市公园六号小区一期36号楼地下20㎡停车位。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上诉人给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
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时代广场的一层不属于拆迁安置用房,该房屋已于2014年5月1日出售给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且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现该房产已不属于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均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吉新、杨彬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请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本案拆迁补偿置换补充协议没有履行的前提和条件,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且双方的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对此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等证据,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时代广场的一层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用房,该房屋已出售给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且克拉玛依新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事实,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位置内尚有上诉人已开发完成的商业用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区域内全部商业用房置换或全部出售完毕,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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