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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6 阅读:744次

中卫拆迁-中卫市拆迁补偿标准,中卫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万和,男,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力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注册号:640XXXXXXXX2206。

  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义,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武,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万和与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置业公司)、中卫市力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万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李文燕,被告通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被告力鼎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义、李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共计580平方米的房屋,若不能交付,则应折价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2134400元(3680元/平方米×580平米);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逾期安置费180960元(580平方米×26个月×12元/平方米/月),滞纳金360528元(580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518天×10%);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力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位于中卫市××区二期的新建房屋对原告给予置换补偿,安置过渡期18个月。

  后原告又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签订《香山花园三期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12年10月31日未交房,则在安置补偿费双倍补偿的基础上,每推迟一天再按10%的滞纳金补偿。

  现补偿安置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补偿安置的房屋。

  二被告未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香山花园三期拆迁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房及支付补偿安置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通城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便积极开展拆迁安置工作,但因部分被拆迁人迟迟不搬迁,导致拆迁及建设进度缓慢;2.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分配284平方米安置房,并支付各项补偿费用393680.5元。

  原告要求分配5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安置费和滞纳金。

  原告诉称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签订了《香山花园三期拆迁补充协议》并对逾期安置费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通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安置费和滞纳金。

  另外,被告通城置业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系因部分被拆迁人迟迟不搬迁导致,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安置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力鼎拆迁公司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应按当时签订的合同处理,合同怎么约定就怎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字第045#)》,经审查,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按印,二被告也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香山花园三期拆迁补充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的主体是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与香山花园全体拆迁业主,协议的内容涉及全体香山花园拆迁业主,部分香山花园的拆迁业主持有该协议原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虽然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但原告系香山花园的拆迁业主,因此,该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通城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香山花园二期安置住房选房的通知(附张贴通知的照片)和证据二关于加快香山花园二期选房分房及后续工程施工等工作的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通知拆迁业主分配住房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因香山花园二期逾期安置信访事宜,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滨河镇相关负责人督促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尽快组织分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力鼎拆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力鼎拆迁公司(拆迁单位)与原告刘万和(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字第045#)》一份,协议约定: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拆迁人开发建设香山花园项目,需拆除被拆迁人刘万和房屋。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货币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锅炉补偿、装修补偿费等共计补偿安置费393680.5元。

  2.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安置住址为香山花园,房屋调换系数0.65,占地面积折合补偿面积284平方米(占地面积436.94平方米×0.65),各类补偿费折合面积296平方米(393680.5元÷1330元/平方米)。

  实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80平方米(284平方米+296平米)二、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周转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三.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3日内将拆迁房屋腾出交由拆迁人使用。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截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山花园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2011年12月2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香山花园全体拆迁业主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香山花园三期拆迁补充协议》,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在这份补充协议上说明了其没有按预定日期开工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待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完成香山花园三期总规划图的审批后,我公司立即开始施工建设,开工时间定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2.户型定为一梯二户,结构以80平方米-95平方米左右的占总户型的70%,80平方米以下的占总户型的20%,100平方米以上的占总户型的10%;3.超过过渡安置期限的逾期安置补偿费按中卫市人民政府卫政发(2009)21号文件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安置补偿费的双倍进行补偿(按所签拆迁协议18个月后计算),补偿至2012年10月31日,在2012年春节前办理货币补偿,如提前交房(以通知领钥匙之日起计算)拆迁户必须按实际天数退还我公司预付的逾期安置补偿费;4.如在2012年10月31日还未交房,则在安置补偿费双倍的基础上,每推迟一天再按10%的滞纳金补偿;5.双方如有违反以上条款的,可委托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吴祝三、刘玉霞、高建平、刘平等拆迁业主在协议上签名按印。

  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并没有在2012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建设项目。

  2018年4月10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发出《关于香山花园二期安置住房选房的通知》,通知香山花园二期被拆迁人在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到香山花园二期分房办公室分配选房,分配原则是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由分房工作组按照拆迁顺序号提前通知被征收人依次选房。

  但是选房分房工作截止到2018年5月2日,31户拆迁户已经分得房屋,尚有8户因房源不够不能分配安置,情绪激动,导致已经分配选定的房屋无法实际落实至拆迁户。

  2018年5月9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加快香山花园二期选房分房及后续工程施工等工作,妥善安置剩余拆迁户,并尽快组织供暖、消防、节能、供电验收等后续工程建设,于5月30日前全面完工。

  但因被告通城置业公司没有妥善安置各拆迁户,工程后续建设迟缓,引起各拆迁户不满并上访。

  随后,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卫政发[2009]21号文件《关于调整2009年度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继续执行2008年标准,其中居住用房每月每平方米4.5元,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5.5元,生产或营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0元。

  执行补助金额12个月计算,补助对象为房屋被拆迁人。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补助。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超过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双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力鼎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字第045#)》,协议约定拆除原告住宅应调换安置住房面积共计580平方米,所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作为香山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580平方米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交付58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如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不能交付58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则应按每平方米368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1344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约定货币直接补偿,而是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货币补偿的价值部分也已经折合成了房产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所以原告要求以货币直接安置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其要求按每平方米368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134400元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城置业公司辩称其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只能为原告分配284平方米安置住房,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393680.5元的意见。

  经审查,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应当向原告安置住房284平方米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城置业公司支付房屋逾期安置费180960元和滞纳金360528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字第045#)》,至2018年11月12日18个月的过渡期限才届满,因此,不存在被告通城置业公司逾期安置房屋和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力鼎拆迁公司虽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拆迁单位盖章,但其履行的职责是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建设安置拆迁户住房的义务是由被告通城置业公司承担的,被告力鼎拆迁公司没有安置拆迁户住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力鼎拆迁公司与被告通城置业公司共同向其交付安置住房580平方米,并承担支付房屋逾期安置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万和交付拆迁补偿安置住房58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刘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8元(全部缓交),应减半收取14104元,由原告刘万和负担2821元,由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1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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