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卫,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春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城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卫因诉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区建设局)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成卫、被上诉人城北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翠英、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底,被告城北区建设局制定《祁家城片区开发项目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以城北建字[2014]6号文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上报请示,2014年2月24日,城北区政府发布《祁家城片区开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通告》,2014年3月6日,城北区政府作出城北政〔2014〕20号《关于同意《祁家城片区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2014年6月28日原告张成卫与被告签订《祁家城片区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确定的房屋补偿面积为659.62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692601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419001.6元;过渡费79154.4元;搬家费400元;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600元;总计拆迁补偿款为1191757元。
原告已收到该款项。
原告认为其被拆迁的南楼4层房屋面积219.87平方米和地下室部分的面积194.81平方米,应当按照1050元/平方米计算拆迁赔偿,而不应按照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应当给付差额面积的补偿及超过过渡期2016年12月28日后的超期过渡费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计4011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张成卫在201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已经明知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赔付标准和具体数额,故其对该拆迁补偿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6个月内。
被告城北区建设局是城北区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部门,具有征收拆迁的工作职能权限,其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北区政府批准,后城北区政府依法公开了征地拆迁通告,但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未予通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已领取拆迁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6月28日起算,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对原告在起诉前才知悉权益被损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2018年1月提起针对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故对其请求被告补偿房屋面积差414.68平方米按1050元/平方米计算所产生的补偿费145138元及过渡费差额49761.6元的起诉应予驳回。
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成卫对被告城北区建设局要求其补偿房屋面积差所产生的补偿费145138元及过渡费差额49761.6元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成卫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成卫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上诉人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的地下室及四楼是否包括在拆迁房屋总面积中、临时过渡费是否包括地下室和四楼房屋的相应面积。
且在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以需要盖章为由将该协议书收回。
上诉人2017年8月底才从被上诉人处拿到该协议书。
上诉人在起诉前才见到《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才知道该表中所补偿的房屋面积并不包括该房屋的四楼及地下室的部分,且上诉人没有对该评价表签字确认。
故上诉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及文件,均未将四楼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地下室作为房屋以外的附属物排除在房屋的征收补偿范围内,亦未规定三层以上的房屋或者地下室单独与房屋价格区分予以补偿。
故应将上诉人的四楼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地下室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即1050元/㎡予以补偿。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补偿上诉人房屋面积差414.68平方米的补偿费14138元(105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X414.68平方米)、过渡费差额49761.6元(414.68平方米X4元X30个月)。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城北建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1.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获得补偿款1191757元,其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2.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制定《祁家城片区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拆迁范围内的村民予以安置补偿,目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村民均得到了应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收回盖章后交由村委会,被上诉人从村委会取回《拆迁补偿协议书》。
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显示评估结果为,张成卫房屋(南楼1-3层)建筑面积为659.6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692601元;附属物包括南楼四层、地下室、复合木地板等,补偿金额总计41900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上诉人张成卫于2014年6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
被上诉人完善盖章后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动。
上诉人诉称其于起诉前才得知《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经查,《拆迁补偿协议书》虽未明确附属物面积,但其确定的房屋补偿面积、补偿金额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评估的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一致,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而“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
本案上诉人在2014年6月28日就知道了协议内容,其直至2018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提出的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非法定事由,亦不存在应予扣除的期间。
故上诉人张成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成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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