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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0:07 阅读:1733次

关于庆阳拆迁-庆阳市拆迁补偿标准,庆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刘军汉,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冯建安,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冯建平,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美食城院内巨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强俊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汉、冯建平、冯建安诉被告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冯建安、冯建平以案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军汉、冯建平、冯建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俊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军汉、冯建安、冯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将《开发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置换成同等价值(约1650万元)的住宅楼房;2.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置换成同等价值的金钱款项。

  事实和理由:2010年,庆阳市西峰区南城壕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取得南城壕土地开发权,并与原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南城壕18号房产、庆市国土(2007)第××××号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自己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拆迁、转运、平整后移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置换其建成的天富大厦一、二层门面房400㎡(其中一楼200㎡,二楼200㎡)、住宅楼110㎡;从正式开工之日起,被告必须保证在2年内完成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工作,否则,被告应当按照当时门面房的房租费标准向原告按延期时日支付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拆迁义务,被告取得土地后,至今未完成全部开发项目。

  2015年11月3日,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公开销售房屋,却将答应给原告的房屋全部预售给他人,造成《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

  原告多次找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无果,被告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开发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仅仅为原告向被告有偿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约定地上建筑物的房屋补偿、安置等事宜。

  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今仍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未能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税金及相关费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受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权属变更登记并出具同意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以及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上述行为在未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前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请求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具备先决性条件。

  同时,原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权利,但庆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庆市国资函发【2009】2号文件、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区政纪【2015】3号文件、区政府发【2015】187号文件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均规定案涉土地的建设项目明确列为棚户区改造的旧城区改建用地项目,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第五项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土地、房屋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等,属于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汉、冯建平、冯建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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