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莲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宜,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尉发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钟莲花、再审申请人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因与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产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莲花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营业房停业损失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3、请求依法支持选(2号房)和(9号房);4、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5、请求被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验收、立项文件、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审批材料。
事实和理由: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超出80.16平方米的面积价格计算所适用的标准。
2010年4月10日当天先有承诺书,后有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为证。
2、关于被申请人交房时间的问题。
被申请人从2012年4月10日至今未给申请人营业损失费。
3、被申请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第2页提到已一次性付给申请人176337.87元与事实不符。
4、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书第4页中提出,调解无望一事。
5、申请人计算营业停业损失费的方式依据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法规汇编。
6、关于申请人选房一事。
(产权调换)第一页中注明申请人的挑房协议号为第6号,有延安长成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
7、关于房产证的问题。
现在被申请人要给申请人返还的房都没有房产证。
8、违约。
申请人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和延安市相关规定办,被申请人无视协议和相关的规定,申请人是不可能接受被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9、损失。
申请人从2009年拆迁至今已8年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司破产两年多,住房也卖了,现在已是欠账累累,精神损失很大。
金岩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维持(2015)宝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金岩公司对钟莲花的营业用房进行征收,金岩公司与钟莲花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承诺书》,约定了征收的面积以及补偿办法。
关于超出征收面积的部分价格的计算问题,金岩公司向钟莲花出具《拆迁安置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诺,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钟莲花认为承诺书的“市场价”应按照《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延政发(2008)18号)进行结算。
因2013年6月25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向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发出函(延市房征函(2013)6号),已经明确了营业用房的安置价格不适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延政发(2008)18号)进行结算。
由于金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且在法院审理中已失去鉴定条件,无法委托鉴定。
金岩公司对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价格,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面积部分房屋的安置价格确定每平方米10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迟延交房的损失,房屋竣工后,金岩公司要求钟莲花交纳房款,但由于双方就超出部分房屋的价格存在分歧,且金岩公司就价格没有提供合理依据,造成钟莲花没能接收房屋,该损失应由金岩公司承担。
因钟莲花被征收的是营业用房,二审法院根据当时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了迟延交房的停业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钟莲花、金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莲花、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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