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王华平,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闫水萍,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系原告王华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简况见前。
被告: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魏明明,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华平、闫水萍与被告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明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华平、被告渭南元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平、闫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盛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元盛公司和第三人魏明明在房屋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撤销被告元盛公司与第三人魏明明签订的编号为YS0024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魏明明与被告元盛公司签订编号为YS0024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明明购买位于临渭区西岳路与西华街十字东北角元盛颐佳花园第3幢1单元1904号房。
渭南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16年9月30日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
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魏明明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
2017年7月31日临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5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明明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
被告元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因置换房产是拆迁安置房,未办理登记手续。
后被告向案外人李平安借款,经其要求,以与其指定人员签订房屋买卖合???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
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与第三人魏明明签订了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作了预售登记。
被告认可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与第三人一起申请撤销预售备案。
第三人魏明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王华平、闫水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3.告知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涉诉房屋置换、登记、交付的过程。
4.水电费缴费回单六张,证明被告已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入住。
5.(2017)陕0502民初3879号案件卷内相关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元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元盛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一、元盛公司以元盛颐佳花园A座1-1905号单元房(133.67平米)置换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渭南联运公司1号家属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及配套的煤房等;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原???房屋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应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三、被告应在2014年8月底将元盛颐佳花园A座1-1905号单元房交付二原告。
并约定了交房条件和逾期责任等事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对二原告带头搬迁给予奖励等内容,并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一年内为二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
2015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置换补充协议,约定因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管理机构的规定,被告所见房屋每层只有4户,不存在1905号房屋,元盛颐佳花园A座1-1904号房与元盛颐佳花园3号楼1单元1904号房为同一房屋。
2016年6月份,被告元盛公司将元盛颐佳花园3号楼1单元1904号房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
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魏明明以涉诉房屋系其2016年9月28日购买的为由起诉原告王华平,要求王华平搬出该房。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涉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魏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诉房屋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陕05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明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元盛公司确认,涉诉房屋现在尚未验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元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属于该纠纷涵盖的内容。
但涉诉房屋现在尚未验收,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属于履行不能,故无法支持。
二原告第二项请求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属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能否撤销该预售登记、如何撤销都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同时请求其第一、第二项诉请,拒绝选择或变更,故本院对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平、闫水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华平、闫水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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