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男,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女,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吴家堡087号房产或房产拆迁补偿款1075036元,其中的43751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提起离婚诉讼。
2017年1月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4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系二婚,共同居住在被告刘某甲处,与被告及被告两个女儿共同生活。
且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及被告两个女儿的学习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子女。
2009年2月原被告对房屋进行翻建,2013年8月,原被告又将房屋加盖了3层,在3层修建了房屋,并在4、5层搭建彩钢棚一座。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的重担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一直没有工作。
2013年9月,咸阳市进行旧城改造计划,被告刘某甲置换两套房屋,并领取580694元现金。
但是被告却将房屋补偿款及房屋全部占为己有,并告诉原告置换的两套房屋一套给小女儿,另一套作为原告双方居住的地方,直至双方都去世后再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告认为房屋补偿后的钱和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被告刘某甲私自分割,侵害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刘某甲的前夫刘某乙再吴家堡村087号还有房产三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为刘某乙预留了20万元的拆迁款,原告只要求分割补偿款中875036元的一半437518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吴家堡一组8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该处房屋院内的一、二层住宅及附属设施的部分及院落或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某甲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
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吴家堡一组87号院内财产等财产行权利属于婚后的其有分割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院落或宅基地使用权室刘某甲与原告结婚前基于本人村民身份而取得的,与原告无关,基于院落使用权而取得的469665元补偿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被告刘某乙辩称,他结婚之后才要的庄基盖的房,1997年离婚后所有财产他都没有要,因为要给小孩生活费,房子给小孩留着,作为生活费用,他将自己这份财产给他的小孩刘益霞。
房屋一层六间房,二层三间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2016)陕04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新建的吴家堡村1组87号住宅被政府拆迁,共得到补偿款总计1075036元。
其中现金566342元,房屋两套。
2、(2016)陕0402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诉被告刘某甲所要求的分割原夫妻共同房产,因其中包含被告刘某甲前夫即被告刘某乙所拥有的三间房屋,所以才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拆迁款的数字,随后根据评估报告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他均不清楚。
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咸秦西法民初字(1997)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吴家堡村村委会证明(2017年6月14日)一份。
证明本案刘某甲和刘某乙离婚后第二被告刘某乙有三间房的财产,不应纳入原告的分割范围,吴家堡村1组87号院内一、二层不存在翻新重建,高某某无权分割。
2、(2017年6月2日)吴家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信息一份。
证明刘某甲1986年申请取得地皮,该地皮的补偿款在刘某甲婚前得有,原告没有权利分割。
吴家堡村1组87号院内一、二层2009年至2013年加建的房屋如果人民法院判定分割的情况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共有。
3、(2013年8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人董军利、董康报、董斌利。
证明2013年拆迁前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款,在刘某甲家没有能力加盖的情况下,和案外人董军利合资盖房。
如果分割要把案外人的资金扣除后,在和家庭成员共同分割。
原告高某某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吴家堡村1组87号院内一、二层原建房还存在石棉瓦房;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审批,地皮是刘某乙申请的,,证明的目的不成立;证据3中的协议书及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刘某乙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知情。
经综合评议后,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足于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8月22日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晓秀)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1997年4月29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秦西法民初字(1997)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吴家堡村1组087号院内房产一层西第一间、二层西第一间、厨房一间归刘某乙所有,一层西第二间、二层西第二间、一层东一大间、二层东石棉瓦房一间归刘某甲所有。
2004年6月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刘某甲和高某某主要生活在吴家堡村087号宅基地内,并于2009年和2013两次增加建设房屋。
吴家堡村改造开始后,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吴家堡村87号院内房屋进行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3861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368319元,并通过产权调换,将被告刘某甲安置在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路北侧吴家堡村原址内的16号楼2单元0603号和17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
当日又签订“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
协议附件有:陕西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征收清查评估明细表”和“装修及附着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及“装修及附着物复查评估明细表(增补)”,确定院内房屋中的门前一层面积为20㎡,评估价格为7953元;住宅一层的面积为190㎡,评估价格为78432元;住宅二层的面积为200㎡,评估价格为82560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格为368319元,院落面积补偿价格为469665元。
刘某乙所有的吴家堡村1组087号院内房产一层西第一间面积约为24㎡、二层西第一间约为24㎡、厨房一间面积约为15㎡。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户籍地在延安市宝塔区。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村87号在2013年9月11日政府拆迁时门前一层面积为20㎡补偿费用为7953元,住宅一层面积为190㎡补偿费用为78432元,住宅二层面积为200㎡补偿费用为82560元,装修及附着物(含570㎡的彩钢房和190㎡的三层住宅)补偿费用为368319元。
上述院落中包含被告刘某乙一层一层西第一间面积约为24㎡、二层西第一间约为24㎡、厨房一间面积约为15㎡;和被告刘某甲所有的一层西第二间约24㎡、二层西第二间约24㎡、一层东一大间约48㎡;扣除上述面积后,一层剩余的79㎡、二层剩余的152㎡,因被告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拆迁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应为79㎡×430元/㎡×0.96(成新率)=32611.2元和152㎡×430元/㎡×0.96(成新率)=62745.6元。
高某某和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居住的宅基地上增加建设的门前一层房屋及附属设施(含570㎡的彩钢房和190㎡的三层住宅),在被告刘某甲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中部分房屋或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时的评估价格为7953元和368319元。
院落面积补偿款469665元,因原告户籍不在吴家堡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依法对部分因宅基地的补偿款无权分割。
关于被告刘某甲抗辩其与案外人董军利合资加盖三层房屋,应将案外人的资金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
因刘某甲当庭提举的证据协议书系刘娜与董军利签订的,且董军利出庭作证其出资15万元,分得10万元,而拆迁协议显示该三层房屋补偿金额为8万元,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在吴家堡村87号拆迁补偿中享有471628.8元的一半份额,即23581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拆迁补偿款23581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2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其中302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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