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097491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效明,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清,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2200211727453,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国民因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国民户属钟山区老城棚户区范围内被拆迁户,2015年12月31日,徐国民户以徐朝勇(徐国民之子)名义与钟山区政府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征收补偿合同》、《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棚户区征收补偿补充合同》及《“水城”古镇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1月7日,钟山区政府将徐国民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徐国民在2015年12月31日与钟山区政府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后,就应知道户下房屋将被征收,其在诉状中也自认涉案房屋是在2016年1月7日被钟山区政府拆除,而徐国民在2017年3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徐国民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也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徐国民。
本院认为,一审对徐国民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要件认定事实不清,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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