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崇碧,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周群。
原告王崇碧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崇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拆迁协议立即交付符合交房标准的房屋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2009年12月至2017年11月)168547.5元,余款计算至交房之日止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心美国际x幢xx楼xxx座房屋用于调换,协议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告房屋,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过渡费,被告至今未交房,且2009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没有支付,2009年12月至2017年11月应当支付给原告超期过渡费168547.5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户型图,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即被告确定补偿给原告的户型图及面积。
2、拆迁前房屋产权证和准入许可证,证明拆迁前原告的房屋是有产权的以及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
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地区修建白云区心美国际,于2004年5月25日取得白房拆许字05号《拆迁许可证》,由于拆迁范围涉及原告王崇碧位于白云区白云南路x号X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72.41m2,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三十日内交被告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07年8月24日前搬迁完毕,被告以白云区心美国际x幢xx楼xxx座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位于白云区白云南路x号XX号住宅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平面图)。
原告同意在被告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被告按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届时被告将调换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结清房屋差价;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安置补助费,双方约定,被告首次支付原告12个月安置费即4344.60元,12个月满后,被告必须按每6个月一次继续发放原告过渡费,直至被告交房给原告止;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原告房屋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原告过渡费。
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逾期未交房,且自2009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即原告的临时安置费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4344.60元÷12个月÷72.41平方),自2009年11月起被告需支付原告至2013年2月止(40个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费,分别为5.5元、6元、6.5元、7元,依次累加至25元,自2013年3月起每月被告应每月按1810.25元(25元/平方×72.41平方)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应按约如期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但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交付问题,因房屋是特殊的商品,是否达到交付条件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已达交付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符合交房条件而不交付房屋,应视为在本案审理时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故涉案房屋的交付应由被告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时立即履行。
对原告主张超期过渡费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经计算,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39个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3771.85元【(6元/平方+25元/平方)×39个月÷2×72.41平方】,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3184.25元(25元/平方×72.41平方×57个月),两项合计146956.10元;自2017年12月起被告应每月按1810.25元(25元/平方×72.41平方)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止。
由于原告未自行提出扣减超安置面积房款,而被告亦未提出在本案一并处理,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超安置面积房款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
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XX号心美国际x幢xx楼xxx座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即向原告王崇碧交付该房屋。
二、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崇碧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46956.10元,且自2017年12月起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按1810.25元标准向原告王崇碧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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