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邦泽,男,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春(系陈邦泽外侄女),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邦泽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邦泽申请再审称,陈邦泽与凯利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104平方米用地无任何关系,现在凯利公司应该安置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给陈邦泽。
因此,陈邦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九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邦泽与凯利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凯利公司拆迁陈邦泽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社的房屋。
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所有权证、无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凯利公司按照违法房屋给予陈邦泽残值收购费1300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3010元,农业生产补助1500元,一次性搬出搬家费400元共计17910元。
因陈邦泽系五保户,双方还约定由凯利公司提供一套产权为陈邦泽所有的46.78㎡的房屋供陈邦泽居住至其去世后,房屋自动收回归凯利公司所有。
协议签订后,凯利公司拆迁了陈邦泽的涉案房屋,并于同年7月向陈邦泽的账户上转款17910元。
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陈邦泽要求安置70平方米的住房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陈邦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九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邦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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