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明贵,男,生于1949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渊,巴州区曾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开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男,生于1990年1月11日,大学文化,系该镇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明贵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渊,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江、黎大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共计壹佰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补偿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合伙人曹映全通过竞价方式购得巴州区请讲供销社位于“水宁餐馆”及“收花站”房屋两幢,房屋总面积1012平方米。
竞价成交后,双方于次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与其合伙人曹映全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2013年因水斯路扩建,在被告牵头下对原告及合伙人曹映全共有的“水宁餐馆”及“收花站”进行拆迁。
经过丈量及评估,被告支付原告及合伙人补偿费用共计2427788元。
2014年8月3日原告及合伙人对房屋拆迁款进行了分割并订立了《财产分割协议》一份。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得房屋拆迁费壹佰万元整。
当日,被告按照原告与合伙人达成分割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根据该协议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壹佰万元整。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至今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宁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有的“水宁餐馆”及“收花站”的房屋拆迁行为是真实的,但是拆迁主体不是水宁寺政府,而是省立项目,是巴州区政府下属的土储中心;2、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100万元,我们是财政拨款供给单位,我们政府没有收到100万元的任何补偿款,也就没钱向原告支付。
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不是法定条件的拆迁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协议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科技园出具《关于印发《2013年度巴州区土地储备整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度巴州区土地储备整理计划》已经区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其中包含水宁寺镇龙灯街东侧1、2、3、4、号地块,西测2、3号地块。
2014年8月3日,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曹海(曹映全,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需拆除乙方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砖木结构975.1平方米,简易房47.1平方米,计作价补偿费2166796元;需拆除损毁附属设施14项,计补偿费260992元···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2427788元···。
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4年8月3日,原告唐明贵(为乙方)与案外人曹海(曹映全,为甲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曹映全、唐明贵合伙购买位于巴州区供销社收花站、食店,现因政府征收此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现就拆迁补偿款分割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为贰佰肆拾贰万柒佰捌拾捌元,甲方双方各自分割壹佰万元,其余部分位甲方购买后自建房屋及其它,所得拆迁补偿款归甲方所有,拆迁补偿款各自打入甲乙双方账户。
本协议甲方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拆迁房一份。
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8月3日,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唐明贵(乙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000000元···乙方领取补偿费后—日内必须将房屋腾空移交甲方,其旧房残值属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置···。
双方均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明贵腾空了该房屋,并于2014年进行拆迁,现该房屋旧址已被修建为高速公路。
此后,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唐明贵支付100万元拆迁补偿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提供的巴州区人民政府2013第49、68、16、11号文件,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原告唐明贵、被告水宁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曹海(曹映全)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均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独立的法人机构,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方,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的约束,享有权利并应履行义务,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对被告水宁寺政府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领取补偿费后—日内必须将房屋腾空移交甲方”。
原告唐明贵腾空了房屋,现该房屋旧址上已经修建了高速公路,原告唐明贵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向原告唐明贵给付1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唐明贵要求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支付100万元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唐明贵要求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拆迁费用的支付时间,但在原告唐明贵房屋被拆迁之日被告水宁寺政府应当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由于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唐明贵支付拆迁补偿款,导致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应予赔偿。
因原告唐明贵自认房屋被拆迁时间为2014年,被告水宁寺镇人民政府至今无反证推翻原告唐明贵的拆迁时间,故本院综合认定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对被告水宁寺政府辩称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明贵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房屋拆迁补偿费用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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