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创富商贸有限公司(原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街道都市花园安置房B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莲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丕胜,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碧(胡丕胜之妻),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荣美,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鹏飞,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达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美(胡鹏飞之母),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
一审被告:成都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川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都市花园)安置公寓二楼。
负责人:刘吕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达州市创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创富公司,原名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亨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丕胜、苏荣美、胡鹏飞(简称胡丕胜三人),一审被告成都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川分公司(简称通川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川民申2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胡丕胜三人原房面积74.44㎡,已获安置还房一套84.216㎡,对于尚未安置的其他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即使按达州市通川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证(简称安置证)的约定,该公司仅应承担26632.40元的异地安置款,胡丕胜三人对超过原房面积部分并非无偿取得,应按照安置协议对超面积部分分段计算房价,二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双方对安置还房结算的分段计算约定;2.胡丕胜三人因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申请迟延异地安置,未及时取得异地安置房的责任在其三人,因迟延安置造成的异地安置商品房市场价格变动后果应由其三人承担,二审判决对胡丕胜三人未及时取得安置房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客观事实;3.双方对异地安置房所涉及的商品房价格应按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即使不按此确定,仍应按照安置还房时间2002年4月作为确定商品房价格的鉴定基准日,原审法院将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简称房价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且原审法院未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审判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异地安置房的商品房价格依据;4.该公司可以对胡丕胜三人进行异地安置,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方超面积部分应按市场价付款,安置协议约定四个阶梯价格,市场价是多少,对方付款就可以了,由该公司承担26632.40元。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该公司向胡丕胜三人支付属该公司应承担的超面积安置房款26632.40元。
胡丕胜三人辩称,1.根据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的约定,创富公司负有向其三人提供190㎡异地安置房的责任;2.创富公司将本应为其三人预留的190㎡安置房销售完毕,导致其三人不能按照安置协议和安置证取得190㎡安置房,该公司对此应担责;3.该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26632.40元异地安置房款的主张,混淆了无损失情况下的合同清算与有损失情况下的合同清算的区别;4.对房价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分段计算的金额正确;5.创富公司对其三人无法进行住房安置,只能货币安置,该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不止于50%的责任;6.不服一审判决,但服从二审判决。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通川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丕胜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富公司、通川分公司依据当地滨江明珠房屋销售合同价格6086元/㎡,向其三人就安置住房面积190㎡进行货币补偿,合计补偿1156340元,诉讼费用由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丕胜父母原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87㎡,其中住宅74.44㎡,非住宅17.43㎡。
2000年4月21日,胡培银(胡丕胜之弟,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以经办人(乙方)名义与通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协议和安置证,安置协议和安置证中被拆迁人均为向以珍。
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的住宅房屋计价:与原房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300元/㎡计价;在旧城区超过原住宅建筑面积20%以内或在新区超过30%以内的部分,按300元/㎡计价;超过原住宅建筑面积一倍以内的(含前述按300元/㎡分段计价的部分)按450元/㎡计价;再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甲方对乙方原房建筑面积标准户型房屋的安置时间为两年,但已安置完毕原房面积标准户型房屋的,乙方向甲方超购房屋的预计交房时间,可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乙方结清账务,进住新房后,两证及协议失效。
安置证载明安置乙方原房面积标准户型新房和地点为,门市(非住宅开间1个,约17.43㎡)安置在拆迁范围内巷面,四室户一套约90㎡左右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三室户二套约190㎡左右在异地安置,合计三套,约280㎡;安置时间2002年4月21日。
胡丕胜与其兄胡培荣于2002年1月28日、2003年10月8日、2007年12月26日三次向通川分公司递交申请书,以其兄弟四人尚未分割向以珍的遗产拆迁房为由,要求暂不办理胡培银已选安置房都市花园A栋2号楼2单元4楼1号房及门市的交房手续,等待房产分割清理后交房。
2013年4月9日,胡丕胜、胡培银与胡培荣及李瑞云之妻冉从秀、其子李于忠就前述遗产房达成分割协议,由胡丕胜、胡培银向该三人各补偿30000元。
胡培荣、冉从秀、李于忠于当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的继承份额,并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2003年2月24日,通川分公司在达州晚报上刊登致原火厂坝片区被拆迁户的通告,载明该公司修建的安置房2002年7月开始安置,95%以上居民已回迁入住,但极少部分居民至今未到该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希望这些居民在本通告之后15日内,前来该公司安置办公室完善手续,否则因超期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该公司概不负责。
2000年11月8日,通川分公司再次出具安置证,载明三室户二套190㎡左右异地安置;原房已用完,优惠用9.776㎡,优惠剩5.112㎡;胡丕银在被拆迁人经办人栏签名捺印。
胡丕胜有兄弟四人,分别为李瑞云(同母异父所生)、胡培荣、胡丕胜、胡培银。
其父胡洪德于1972年死亡,其母向以珍于1997年死亡。
李瑞云于2004年7月死亡,冉从秀、李于忠系李瑞云之妻、子。
亨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都市花园安置房、公寓房安置销售的情况说明称,截止2009年8月,该小区所有安置房和公寓房均全部安置和销售完毕,已无任何剩余房源。
上诉人成都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川分公司、四川省达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亨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达中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亨达公司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管理以及该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经一审法院委托,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针对都市花园相邻地段的侨兴新城—港都月光城90㎡—100㎡房屋市场销售价格,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房价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该路段房地产在2015年期间销售价格为5200元/㎡—5800元/㎡。
胡丕胜三人、创富公司、通川分公司收到房价鉴定意见后,在其中指定期间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亨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向胡丕胜三人支付异地安置三室户二套190㎡住房货币安置款496333元(具体计算方式992666元÷2);二、驳回胡丕胜三人对通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胡丕胜三人负担5700元,亨达公司负担5700元。
胡丕胜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币安置价款1064000元。
亨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向胡丕胜三人支付属该公司应承担的超面积安置房款26632.4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丕胜三人已被安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03㎡。
亨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登记为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曾凡伟。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的约定,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拆迁安置关系,创富公司对超面积部分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购房优惠,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面积约190㎡房屋以合同约定价格出售给胡丕胜三人。
因创富公司的安置房和公寓房均全部安置和销售完毕,已无任何剩余房源,故创富公司应当对胡丕胜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190㎡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双方未对房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房屋价格为5600元/㎡,并无不当。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及时请求履行合同,对造成已不能履行合同的结果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形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正确。
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胡丕胜三人负担5700元,创富公司负担57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一审中,通川分公司称,每次胡丕胜等人写申请书交给该公司时均答复,没有房源了,房子已经卖了。
亨达公司称,该公司除都市花园外,没有第二个楼盘。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胡丕胜三人同意对异地安置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但亨达公司不同意评估,之后一审法院委托了价格鉴定。
房价鉴定意见还载明,如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复核,重新鉴定或委托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裁定,逾期提出异议的,该中心不予受理。
(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同月13日向亨达公司、通川分公司、胡丕胜三人送达了房价鉴定意见,又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同年6月2日送达亨达公司。
(三)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房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问题。
经查,当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胡丕胜三人同意评估,亨达公司不同意评估,一审法院遂委托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都市花园相邻地段的侨兴新城—港都月光城90㎡—100㎡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
房价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该路段房地产在2015年期间销售价格为5200元/㎡—5800元/㎡。
还载明如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该中心补充说明、复核,重新鉴定或委托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裁定,逾期提出异议的,该中心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同月13日向亨达公司、通川分公司、胡丕胜三人送达房价鉴定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该鉴定意见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
故指定期间届满后,该鉴定意见已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再审中双方已针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原审中未经质证的瘕疵已得到弥补,创富公司亦未提出可以确定异地安置房屋价格的其余证据。
故对房价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创富公司提出房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安置还房结算的分段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经查,二审判决系依据房价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异地安置房的货币补偿价格为5600元/㎡,并据此计算货币补偿总金额。
创富公司虽提出该公司仅应承担26632.40元的异地安置款,二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双方对安置还房结算的分段计算约定的意见,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判决以5600元/㎡进行计算的金额有误。
该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胡丕胜三人未及时取得190㎡异地安置房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
第一,根据胡丕胜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是,二套共计190㎡的异地安置房是否应由创富公司进行货币补偿的问题。
经查,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约定,创富公司应对该三人进行二套共计190㎡房屋异地安置,同时由该三人按约定支付分段计算的补差款,故该公司负有履行对胡丕胜三人进行异地安置房屋的义务,即该公司在双方的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生效后即应找到异地安置房,但至今该公司未去找异地安置房或未找到异地安置房,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胡丕胜三人因不能依据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的约定取得二套共计190㎡异地安置房屋而起诉。
第二,因创富公司已无法对其三人进行异地安置,安置协议及安置证约定的该公司向其三人异地安置二套共计190㎡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胡丕胜三人应先主张解除合同,再主张由创富公司进行货币补偿,但其三人未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直接提出请求货币补偿的主张,虽存有瘕疵,亦可直接解决本案纠纷。
第三,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及时请求履行合同,对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结果均有过错,但创富公司拒绝履行其依照安置协议和安置证约定负有的异地安置房屋义务,表明本案纠纷起因系该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引起,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创富公司应当对胡丕胜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190㎡异地安置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对胡丕胜三人未及时取得异地安置房的责任大于胡丕胜三人,二审判决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不当。
创富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对上述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该公司仅应支付胡丕胜三人26632.4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富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本案系根据创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进入再审,胡丕胜三人未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中亦表示服从和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故本院在依法纠正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后,对二审判决结果不宜更改,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2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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