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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3:00 阅读:585次

关于泸州拆迁-泸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泸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桂华容,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翼,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方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彬,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键,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桂华容诉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彬、方键、陈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华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赵翼,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晟公司)、XX彬、方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晟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

  2、被告家晟公司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过渡费,直至实际交房后3个月止。

  3、被告家晟公司从2017年8月1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100元,至实际交房日止。

  4、被告家晟公司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96620元、搬家费1200元、搬家奖励费14787元、各项补助费51543元。

  5、被告XX彬、方键、陈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家晟公司曾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家晟公司拆迁原告住所,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并对过渡费、各项补偿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

  但现还房期已届满,被告不能按约还房,甚至未动工修建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安置。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家晟公司、XX彬、方键共同辩称:1、本案拆迁地段的安置主体依法应为泸州市江阳区政府,家晟公司依法不具有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无效,相应拆迁赔偿不应由家晟公司承担,应由泸州市江阳区政府承担;2、原告要求家晟公司的股东XX彬、方键、陈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因旧城改造等需进行土地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以内,原告与被告家晟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了:由家晟房产公司调还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给原告;原告搬迁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家晟房产公司交房时间为36个月;过渡期为原告迁出时,至家晟房产公司通知原告接房屋止,并再增补3个月过渡费;过渡费每月800元,超过过渡期的,超过6个月以内增加0.5倍,超过6个月至1年的增加1倍,超过1年以上的增加2倍;搬家补助费为1200元,搬家奖励费14787元,各项补偿补助费(装修等)为51543元;同时因还房超出应还房面积,由原告补差价164150元等等内容。

  因房屋补差的价款抵扣搬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各项补偿补助费后,原告还应支付家晟房产公司96620元。

  为尽快达成拆迁,原告与家晟房产公司达成一致,家晟房产公司以困难补助费的名义减免原告该96620元。

  以此达到相互抵销,清结。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家晟公司交付了房屋。

  但政策调整、资金等各方面原因。

  被告家晟房产公司现未能获得拆迁地段土地,从而未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也未能完成征地范围内的拆迁。

  被告XX彬、方键、陈钽系被告家晟公司的股东。

  截止庭审时,原告领取本案过渡费至2018年2月16日。

  庭审中,经告知原告,其向被告主张按约还房现客观上无法实现后,原告坚持提出还房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彬、方键辩称该合同无效的问题,经查其辩称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还房债务,而现阶段该债务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本院依法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如被告具备可履行该债务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提出的搬家费、搬家奖励费、各项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已与该房的超面积补差进行了抵消,并相互清结,应与房屋一并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的过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2018年3月15日前的过渡费按1200元/月计算,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按1600元/月计算,2018年9月16日起,按240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家晟公司的股东XX彬、方键、陈钽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家晟公司,而公司、股东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现没有提出任何有关事实和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桂华容过渡费,具体方式如下:从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5日,每月支付1200元;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每月支付1600元;从2018年9月16日起,每月支付2400元,直至房屋交付后3个月。

  二、驳回原告桂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桂华容负担1792元,被告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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