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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3:01 阅读:997次

自贡拆迁-自贡市拆迁补偿标准,自贡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舜华,男,汉族,194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46号百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惊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狮子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龚禹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舜华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房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2017)川03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舜华,被上诉人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中瑞房产的法定代表人龚禹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舜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2017)川03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原址二楼住宅一套;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整;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上诉人是对登记房屋装修项目进行签字,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关,被上诉人伪造、捏造事实。

  被告向原告发出领取相关安置补偿费用的公告信函是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气象监测与本案无关,住保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四方协议”赔偿。

  住保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实施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瑞房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对上诉人也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并未按法律的要求变更其主张;2.被上诉人没有强拆的行为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赔偿,而且征得上诉人同意才拆迁,被上诉人的拆迁合法;3.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强拆的住宅一套;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面积为42.3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2003年7月30日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改制后变更为中瑞房产)以竞拍形式取得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公园口面积为5.53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住宅亦在该宗土地上。

  2008年9月26日自贡市规划和设计局以自规建发(2008)318号文件批复同意中瑞房产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公园口面积为5.538亩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中瑞华宅”商住楼,被告中瑞房产随即进入筹建,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中瑞房产将其筹建的”中瑞华宅”商住楼,建筑面积77平方米一套房屋安置给原告,其中原告原房屋面积42.36平方米,双方互不补差,超出的部分被告中瑞房产收取原告1,200.00元每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了拆迁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

  筹建过程中自贡市气象局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自贡市规划建设局立即停止对”中瑞华宅”商住楼的规划审批。

  被告中瑞房产基于上述原因停止了”中瑞华宅”商住楼项目。

  经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被告中瑞房产向自贡市规划管理局报送了在原址修建”灯上城”项目,2017年6月26日自贡市规划管理局以自规函(2017)136号文件批复,同意”灯上城”项目实施,该项目属于商业用房性质,不修建住房。

  庭审后,该院再次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原告坚持其主张。

  另查明,被告中瑞房产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7日分别以通知、通告的形式向该宗土地上的产权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

  并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领取搬迁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的函件。

  随后被告中瑞房产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等住户的房屋实施了统一拆除。

  原告搬迁后,至今未到被告中瑞房产领取相关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中瑞房产在拆迁原址赔偿其合同面积住房一套。

  又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报警称其家中被盗,该案尚在立案侦查期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国土资源局公告、自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中瑞房地产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证、自贡市规划局公园口地段的规划用地范围的函、自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调整彩灯公园西大门相应地块规划范围及设计要求的函、自贡规划和建设局商住楼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自贡气象局要求停止中瑞华宅建筑物审批的函、自贡规划管理局《关于灯上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被搬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清单、告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第二次告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张贴通知、通告等及录音、录像资料、受案回执、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发出公告、信函,要求原告领取相关安置补偿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贡市气象局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自贡市规划建设局立即停止对”中瑞华宅”商住楼的规划审批,致使”中瑞华宅”项目停止执行,属行政规划调整所致,被告中瑞房产对此亦无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宅一套的问题,本案中住保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住保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

  被告中瑞房产在庭审中已表明,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房产调换部分已无法履行,愿意以自贡地区任意楼盘相同面积房屋补偿原告,原告在该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被告原址赔偿。

  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实现的预期可能,对其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舜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唐舜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方协议”、并申请证人刘廷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对《产权调换协议》一式六份全部进行鉴定,鉴定是否都是他的签名,签名是否一致。

  对”四方协议”,住保中心质证意见:住保中心未看到过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四方协议,中瑞房产质证意见:协议是上诉人单方起草的,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因唐舜华提交的”四方协议”无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刘廷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参加了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鉴定问题,经当庭询问,该协议第四页乙方”唐舜华”三字是唐舜华本人签名,”搬家费1600租房30个月每月600余”几个字也是唐舜华本人书写,协议附件”附属物补偿清单”上”唐舜华”三字也是唐舜华本人签名,对《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故唐舜华对《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要求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中瑞房产盖章,唐舜华签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行政规划调整,”中瑞华宅”项目被停止执行,致使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唐舜华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中瑞房产主张货币补偿,中瑞房产也明确表示愿意进行货币补偿。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唐舜华释明,唐舜华坚持要求原址赔偿房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舜华要求原址赔偿房屋已无实现的可能,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唐舜华上诉认为其签字是对登记房屋装修项目进行签字,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关,《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中瑞房产伪造、捏造事实,向其发出领取相关安置补偿费用的公告信函是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气象监测与本案无关,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唐舜华主张应按”四方协议”赔偿损失,因该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住保中心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舜华要求住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唐舜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发生及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唐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唐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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