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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3:02 阅读:451次

关于成都拆迁-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成都市拆迁案例

  原告:李朝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富,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成都市青羊区。

  系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总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李朝基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李朝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李炳兴签订的《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李炳兴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了《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为实施建设项目而拆迁李炳兴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李炳兴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终结房屋所有权,放弃安置。

  但签约人李炳兴已经于1979年身故,怎么可能在协议上签字?李炳兴去世时配偶尚在,且还有四个子女。

  根据法律规定,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2002年拆迁李炳兴的房屋时,需要取得李炳兴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同意,而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成仅是李炳兴的其中一个儿子,他并没有取得李朝基的委托授权,李朝成的签字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

  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在没有确认李炳兴是否在世,李朝成是否能代表全体继承人的情况下,与李朝成签订了《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严重侵犯了李朝基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朝基系李炳兴儿子,其主张“李炳兴”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之间签订的《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而该协议书所涉具体内容是就李炳兴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拆迁安置的相关约定,“李炳兴”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和安置,同意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

  李朝基虽然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但是该协议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然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拆迁房屋系在成都市锦江区,故应当由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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