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阳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徐晓蓉,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774889683G,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渝南大道10号成教传媒中心十六楼。
负责人张琳,主任。
原告卢阳明、徐晓蓉诉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新城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阳明、徐晓蓉诉称,原告通过向南川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重庆市南川区拆许字(2009)第4号中“人民医院片区”红线图信息后,得知我的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外。
被告作为《南园路(金佛大道至南大街段)改造暨区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的拆迁方,欺骗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超越红线拆迁。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重庆市南川区拆许字(2009)第3、4号拆迁许可证,超红线拆迁原告房屋违法。
特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备注内容执行(不在此修建住宅,如修住宅,原告要求原价买回,按合同拆迁原价。
南城街道原南园支路13号原址还经营性质房屋,原告以原价买回,如果买不回,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卢阳明、徐晓蓉作为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第090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因南园路改造(金佛大道至南大街段)暨南川区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甲方对乙方位于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支路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字第01168号)进行拆迁,甲方对乙方货币补偿881785.06元,提前搬迁奖励943.32元,特殊奖励41490.59元。
从2016年起,原告卢阳明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重庆市南川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红线图。
在获得该红线图后,原告卢阳明、徐晓蓉认为其房屋不在该拆迁红线范围内。
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被告南川新城区管委会不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24日《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此,原告卢阳明、徐晓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卢阳明、徐晓蓉仍坚持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阳明、徐晓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卢阳明、徐晓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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