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
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陈信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莲,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江。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与被上诉人黄春莲、原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l、由大众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春莲交付停车位。
2、由大众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春莲赔偿停车位损失l9800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大众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水利花苑工程项目实际系由大众公司出资建设、管理和销售,水利局只是负责监管。
虽然在水利局与黄春莲签订的《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中,约定水利局有交付车位义务,但实际上大众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车位一直是由大众公司管理及销售。
且大众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车位进行销售,被上诉人黄春莲也是知情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交付车位义务是错误的,应由大众公司交付停车位。
由于大众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车位出售完毕,未能履行车位交付义务,给黄春莲造成的车位损失l9800元,应由大众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春莲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中上诉人水利局负有的交付车位义务已移转由大众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车位交付义务及车位损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黄春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1.《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是向被上诉人交付置换房屋、车位等的义务人。
一审判决认定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系原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权利义务继受者,为本案适格主体。
2.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作为开发建设商不能基于代建合同关系将区水利局对拆迁户负有的合同义务完全转移给大众房地产开发商。
3.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车位,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上诸多不便及巨大损失。
4.上诉人借以各种理规避合同义务,转移法律责任是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
5.目前已无法再从大众开发商处停车位,但上诉人拥有在地表位停车多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目前调处给答辩人临时使用的停车位判给答辩人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上诉人黄春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据《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还建面积置换及非还建面积购买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八步区水利花苑1栋1206号、3栋1905号房的商品房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3年11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9.7元;2、判令两被告依据《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两个尺寸为6米×3米地下停车位,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交付停车位使用费31200元(参照租用停车位租金每月300元计算,即2个车位×52个月×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黄春莲(乙方)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甲方)签订《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被拆迁人搬家人工费800元/户。
乙方若购买甲方经济适用房,等甲方交房时,甲方补偿乙方搬回来人工费800元/户。
乙方居住砖混结构楼房,用原住房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水电力局建设的限价房建筑面积置换,甲方按贰套住房(160㎡以上的户型,如面积不达到160㎡,不足部分,则甲方以限价最高价格补足给乙方房款)、车位贰个、同时按乙方的要求,负责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出让地),办证费用由甲方负担,并承诺给予乙方在第一、二幢房优先于其他购房户选房,在第三幢优先于其他拆迁户选房。
2010年1月23日,黄春莲(乙方)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甲方)签订《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原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车位,应明确为地下停车场的停车位,且停车位的面积必须足以停放大型生活用车(如车长超过5米,车宽超过1米8的轿车或SUV)等。
2010年2月9日,贺州市公证处作出(2010)桂贺证字第93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上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的印鉴及甲方卢金辉、乙方黄春莲的签名均属实。
2011年5月18日,甲方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建设单位)、大众公司(代建单位)与乙方黄春莲(拆迁户)签订《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还建面积置换及非还建面积购买协议书》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限价房,系甲方利用水利局原有划拨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交纳(还建部分按10%交纳),该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土地出让年限以甲方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甲方同意拆迁户单套户型的建筑面积(即还建面积加非还建面积的总和)超过144㎡时,所产生的超标及违规行为以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承担,拆迁户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房屋主体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应给乙方办理好各项购房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房产证件;《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办证时间根据具体情况顺延。
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的规定时间内,递交有关资料及所需要的一切办证税、费(甲方必须列明契税、费的名称和收费标准,拆迁户的契税按非还建面积购房款的1.5%收取,其他办证收取的税、费按非还建面积或非还建面积购房款计费),否则逾期由乙方自行负责。
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另外,上述两份协议还分别约定甲方置换给乙方的两套房屋为:1、1栋第12层1206号房,该套住房总建筑面积165.06㎡,其中,套内面积约143.26㎡,公摊面积约21.8㎡;2、3栋第19层1905号房,该套住房总建面积133.15㎡,其中,套内面积约111.89㎡,公摊面积约21.26㎡。
甲方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建设单位)、大众公司(代建单位)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乙方黄春莲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2013年11月,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将涉案的拆迁置换房交付原告使用。
2014年9月2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将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即本案被告水利局)。
2016年3月,被告水利局在水利花苑小区内指定了一个地面临时车位供原告无偿使用。
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水利花苑地下停车库进行勘察,该地下停车库尚有小型停车位4个,原告以地下停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而该小区地面尚有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停车位,遂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地面停车位。
2017年9月28日,原告黄春莲向该院申请撤回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委托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甲方)与大众公司(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危旧房改住房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管理,甲方以项目总概算的1.5%作为乙方的代建管理费。
该院认为,一、本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及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大众公司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还建面积置换及非还建面积购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二、本案义务主体的问题。
本案涉案的三份协议中,《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告黄春莲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车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的义务人均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还建面积置换及非还建面积购买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原告黄春莲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大众公司(代建单位),该协议除对还建设面积置换和非还建面积的购买、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外,还约定了甲方(即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大众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
2014年,因八步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设置需要,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被告水利局系原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及代建单位,且在该协议中与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作为共同的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应与被告水利局作为共同的办证义务主体,共同履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1、关于办理水利花苑1栋1206号房、3栋190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问题。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国家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原告主张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属不动产权证。
本案中,原告已将其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交付被告置换拆迁,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
被告至今尚未将其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办理好不动产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水利局、大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积极消除办证障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3、关于交付车位问题。
根据《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原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车位,应明确为地下停车场的停车位,且该停车位的面积必须足以停放大型生活用车(如车长超过5米,车宽超过1米8的轿车或SUV)”的约定,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地下停车位的具体尺寸,但明确了停车位应能停放大型生活用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水利花苑地下、地上车位进行勘察,水利花苑确已无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地下停车位可供原告使用,而地面架空层尚存有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可停放大型生活用车的车位,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地面停车位。
该院认为,原告已根据《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交付被告置换拆迁,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车位,导致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和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地面架空层停车位,该院予以支持。
4、关于停车位损失问题。
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向原告交付停车位,造成原告停车位损失客观存在。
原告主张按300元/月每个车位,从逾期交付之日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标准亦符合当地车位出租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鉴于2016年3月,被告已指定了1个临时车位给原告使用,因此,从2016年3月起,原告的停车位损失应按一个车位计算。
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期间,停车位损失费为15600元(300元/月×2个车位×26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时)期间,停车位损失费为4200元(300元/月×14个月);2017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交付车位之日的停车位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黄春莲办理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水利花苑1栋1206号房、3栋1905号房的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应向原告黄春莲交付两个足以停放大型生活用车的地面(架空层)停车位。
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应赔偿原告黄春莲停车位损失19800元(此数额截止2017年5月,之后的损失按300元/月计至实际交付车位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水利局与被上诉人黄春莲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置换使用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置换拆迁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交付车位的义务,而上诉人水利局、一审被告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春莲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花苑还建面积置换及非还建面积购买协议书》仅是对房屋交付的约定,对于车位未进行约定,交付车位仍然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因此上诉人水利局主张由一审被告大众公司交付车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水利局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付车位,被上诉人黄春莲起诉要求上诉人水利局赔偿因逾期交付车位造成的停车位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大众公司没有给付车位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水利局主张交付车位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一审被告大众公司、应当由一审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春莲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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