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坡县旅游局,组织机构代码49951890-8。
住所:那坡县民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该局副局长。
被告:应文丁,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那坡县。
原告那坡县旅游局诉被告应文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文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代原告发放转入应文丁账户的征地补偿款143132.32元。
事实与理由:原规划城厢镇弄底村弄底屯三叉路附近旱地为黑衣壮古寨景区大门及停车场建设,从2017年10月份起,原告旅游局会同国土、住已经完成征地测量、面积确认、公示等工作。
虽然大部分农户已经签字确认面积,但在补偿签字时只有七户同意,其他农户经多次入户做思想工作仍以各种不合理借口拒绝签字。
根据县领导指示,已经签字同意的七户农户由城厢镇先垫支拨付征地款,该款项已于2017年12月7日由城厢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这七户农户银行账户。
由于涉及农户大部分不愿意签领土地补偿款,区域内三栋农户房屋也不肯拆迁,致使该项目用地无法落实,因此,该项目不得不另行选址建设,不再征用该区域内农户地块。
现要求该农户返还已经拨付到本人银行账户的征地补偿款,涉及到该户旱地面积3.743亩,补偿金额共143132.32元。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大门停车场征收(弄底屯)土地面积现场确认表、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征地协议及其相关事项;2、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大门停车场征收城厢镇弄底村弄底屯土地补偿签字表、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征地款143132.32元转账给被告。
被告应文丁未作答辩。
被告应文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那坡县旅游局拟征收城厢镇弄底村弄底屯三叉路附近旱地用于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大门停车场。
于是,原告会同那坡县国土资源局、那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及弄底村两委完成征地测量、面积确认、公示等工作,并于2017年10月份组织大部分被征地村民对土地面积进行现场签字确认。
但在2017年11月份原告委托那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被征地村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仅有7户村民同意。
原告在被征用土地村民签订土地补偿签字表后,向包括被告应文丁在内的五户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
其中,向被告发放3.743亩旱地补偿款143132.32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委托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应文丁6231330500061067737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中。
后因大部分被征地村民不同意征地,征地工作开展难,原告另行选址建设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大门停车场。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43132.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本案因其他农户及那坡县国土资源局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该征地协议未生效,被告从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文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那坡县旅游局返还征地补偿款143132.32元。
案件受理费3162.64元,减半收取1581.32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62.64元(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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