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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3:10 阅读:677次

玉林拆迁-玉林市拆迁补偿标准,玉林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明嫦,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雄(原告陈明嫦之弟),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明,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余桂清,女,193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华,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陈明嫦与被告陈明、余桂清、陈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陈明雄及被告陈明、余桂清、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因教庙(征地名册称假庙)被征收原告应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883元给原告;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教庙(征地名册称假庙)被征收分配的宅基地(回建地)15.77平方米(价值3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老屋被征收原告应得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14833元给原告;4、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因老屋被征收分配的宅基地(回建地)13平方米(2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明、陈华系同父异母姐弟(妹),被告余桂清是原告的继母。

  祖父陈启南(已故)、祖母李惠芳(已故)生育原告的父亲陈文兴、陈某海、姑陈文芳。

  1950年土改时原告家分得坐落于玉州区,地名册名册称假庙)几间房共55.2平方米,当时办有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有原告的祖父陈启南、祖母李惠芳、父亲陈文兴、叔陈某、姑陈文芳、母亲覃诗珍(陈文兴妻)、和原告陈明嫦等7人的名字,教庙系上述7人共有财产。

  原告父亲陈文兴娶原告的母亲覃诗珍生育:陈明昆、陈明雄、陈明嫦(原告),1961年原告的母亲覃诗珍去世后,原告的父亲陈文兴续娶继母余桂清,后生原告的弟陈明、妹陈华。

  2008年玉林市政府为延长清宁路对上述房地产征收,并依照征多少补安置地(回建地)多少原则分配宅基地(回建地)55.2平方米,并对地上房屋等构建物进行补偿,依法原告应分得宅基地15.77平方米[(55.2平方米亡7人)平方米(自己份额)+(55.2平方米亡7人)平方米(继承母亲部分,同父同母弟陈明雄、陈明昆已声明应由其继承的全部赠予原告)],除由被告陈明建的铁棚外上述房屋构建物得补偿款3091元,原告应得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883元{(3091元÷55.2平方米)元/平方米X[(55.2平方米÷7人)自己部分+(55.2平方米二7人)继承母亲部分]平方米}。

  原告的祖父陈启南、祖母李惠芳遗留1处祖屋(建筑年代因久远不详)即征地名册称老屋,面积78平方米,该祖屋坐落于玉州区江岸社区7社,原告1951年出生,出生不久,祖父就对上述祖屋分割给原告的父亲陈文兴和原告的母亲覃诗珍及原告陈明嫦,共得房两间26平方米,分家之时被告余桂清尚未嫁给原告的父亲陈文兴,被告陈明、陈华尚未出生,上述两间房系原告的父母亲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依原、被告父亲的遗嘱(遗嘱上说陈文兴财产全部由被告余桂清继承),三被告也只享有陈文兴13平方米(26平方米二2人),余下13平方米系原告的母亲财产应由原告同母姐弟继承(同父同母弟陈明雄、陈明昆已声明应由其继承的全部赠予原告),2008年玉林市政府为延长清宁路对上述房产征收同样依照征多少给安置地多少原则分配宅基地,上述祖屋共分配得宅基地78平方米,原告应得13平方米,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米补偿1141元标准补偿,原告应得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14833元(1141元/平方米X13平方米)。

  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因三被告拿陈文兴遗嘱(遗嘱上说陈文兴财产全部由被告余桂清继承)到玉州区,征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听信其言,原告应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由三被告领走,原告应得的宅基地在玉州区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中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

  3、收据、玉林市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镇)建设(清宁路延长线)项目征收住宅房屋等建筑物补偿方案,证明原告、被告户涉讼住宅等建筑物(假庙、老屋)被征收补偿明细,2014年11月27日被告领取玉林市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镇)建设(清宁路延长线)项目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66638.76元,其中假庙被征收原告应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734元,老屋被征收原告应得的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14833元;

  4、宅基地分配表、宅基地情况说明、老屋、假庙及其他地上构建物补偿明细,证明教庙、老屋两处房产被征收,应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回建地)在玉林市玉州区宅基地分配方案中登记在被告陈明、陈华名下;

  5、赠予声明,证明原告的弟弟陈明昆、陈明雄把祖屋、假庙两处被征收拆迁房产应得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宅基地赠予原告。

  被告陈明、余桂清、陈华辩称:陈明在去年同陈明嫦通了电话,陈明嫦表示不要争这些补偿款和回建地的。

  他们已与原告陈明嫦协商好的,在其他地方补回地给陈明嫦了。

  原告所诉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证人陈某、苏某、莫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嫦与被告陈明、陈华是同父异母的姊弟关系。

  陈明嫦的母亲覃诗珍于1961年病故,其父陈文兴于1962年与被告余桂清结婚,余桂清与陈文兴生育了陈明、陈华。

  陈文兴与覃诗珍生育有陈明昆、陈明雄、陈明嫦。

  1950年土改时原告家分得坐落于玉州区,地名册名册称假庙)几间房共55.2平方米,该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有原告的祖父陈启南、祖母李惠芳、父亲陈文兴、叔陈某、姑陈文芳、母亲覃诗珍(陈文兴妻)和原告陈明嫦共7人的名字。

  后来,陈明嫦出嫁至广西容县,其户口亦迁至容县,其户口性质为非农。

  2008年玉林市政府决定征收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作为清宁路延长线,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明领取了该屋补偿款3091元。

  政府部门也给予被告等户相应的回建地55.2每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所称的老屋共78.9平方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文兴与案外人等人共同所有的,该房屋已于2015年因建设城市道路拆除。

  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陈明与陈某等人领取。

  政府部门亦给予了陈某等户相应的回建地。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取得的前提是使用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属于户内全部家庭成员管理使用,不是属于某个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

  本案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其不具备江岸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确认其享有教(假)庙及老屋回建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老屋的经济补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份额,故亦不予支持。

  此外,政府部门对拆迁教庙(假庙)的补偿,是对该财产所有权丧失的经济救济,原告对教庙享有权利,亦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补偿款已被被告陈明领取,陈明应支付补偿款441.57元(3091÷7)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教庙(假庙)补偿款441.5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1583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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