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权,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意。
原告罗权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罗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合法取得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德智高中西侧的土地后,依法建成四层半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并一直居住。
2017年5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德智高中西侧的房屋。
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格式文本的协议书上签署姓名,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罗权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贵港市港城镇人民政府发生纠纷,根据规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是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罗权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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