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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4:41 阅读:575次

南宁拆迁-南宁市拆迁补偿标准,南宁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密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所在地址:南宁市明秀西路154-122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联,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黎,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韦汉东,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密添不服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信息公开答复及不服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黄密添为本市西乡塘区连畴村平头岭1队村民。

  2016年,其所在的连畴村委要求其父黄任福交回其名下自留地,收归集体所有,并称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已制定有关实施方案,若欲知详情,可向城区政府有关部门索要。

  故此,黄密添先后至西乡塘政府、国土、建设部门询问索要,但均被回复称该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无法提供,并告知其前往西乡塘征地拆迁办。

  据此,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书面申请该信息公开,并在申请表上描述所需信息内容为”……因连庄路、农副产品物流园、高新区工业项目储备用地及北湖北路延长线项目建设,将连畴村1队的集体土地征收作为该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故申请公开2009年连畴村1队征收地方案”。

  西乡塘征地拆迁办收悉其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7日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即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此后,原告根据该答复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0日收悉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黄密添,该局并未制作过其申请公开的所谓《连畴村1队征收地实施方案》,故无法提供该项材料。

  见此,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就西乡塘征地拆迁办的上述信息答复向被告西乡塘政府申请复议,并在复议过程中提供了三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在某一纸张上载明有”连畴村一队收地实施方案”标题字样,另两张照片为局部特写,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在一纸张上方载明有”2、如果不交厂房的,生产队不给……生产队的地界,如果拉的必须拆除。

  ……,另外,厂老板需要出入交通的,…。

  办理一切行政手续,直至思想通为止”,下方则显示有”同意村队意见,2009年7月30日”的语句,并在该语句上加盖”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4501000….”样式的印章,印章上剩余数码,字迹模糊,未能辨识),请求撤销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收悉后,西乡塘政府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使用的行政印章查明,其现使用的印章样式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4501000420590”;2008年,使用的行政印章样式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该印章上未附数码。

  一审判决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原告虽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了信息线索(案中手机照片三张),但是该信息线索:(1)照片在诸如拍摄者、拍摄时间地点,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合法来源;(2)照片上反应的在2009年7月加盖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4501000….”印章,与被告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于2008年7月及现行使用的印章均明显不符,且内容零碎,真实性存在极大瑕疵;(3)从正文的某一条款看,该条款用语通俗、口语化明显,与政府公文规范严谨的行文风格不符;(4)从批注内容看,反映的是”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某村队呈报的”连畴村一队收地实施方案”表示认可的意思,而非方案的制作者;(5)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进一步阐述得知,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了解连畴村委将其父将名下自留地收归集体所有有何成文依据,但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具体实施机构,并无将自留地收归集体所有的法定职权。

  由上可见,原告申请公开的所谓在2009年7月拟定的”连畴村一队收地实施方案”,不具有政府信息的特征,且缺乏确定性与真实性,并与西乡塘征地拆迁办的法定职责无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在接收原告申请后,经识别调查,无法查证到其所需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信息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正确适当。

  原告对其答复不服,申请西乡塘政府复议,西乡塘政府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组织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对其给予复议答复,随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西乡塘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给予重新答复以及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密添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要求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密添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西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密添负担。

  上诉人黄密添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涉案方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涉案方案是对连畴村一队土地的征收行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为征收部门,具有保存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为被征地集体组织成员,涉案方案对上诉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上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知晓。

  二、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为征收部门,对涉案政府信息,具有保存和公开的法定职责。

  依据《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第三条,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为征地拆迁部门,对涉案政府信息应当保存并予以公开,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三、西乡塘政府复议维持西乡塘征地拆迁办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西乡塘政府以无法确定需公开的信息制作单位为由,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局限于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西乡塘政府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单位具有调查监督职责。

  四、涉案方案属于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收地实施方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从照片上显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在该方案上盖章,应当依法公开。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所谓”2009年连畴村一队征收地方案”不存在。

  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告知,答辩人无权也没有制作该信息。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乡塘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涉案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

  根据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所附照片,显示西乡塘区征地拆迁办对该涉案方案表示认可,无其他证据显示西乡塘区征地拆迁办是该方案的制作者。

  西乡塘征地拆迁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该信息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具有保存和公开该方案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密添要求被上诉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公开”连畴村一队收地实施方案”,但其在复议期间提供的三张照片仅显示”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在该方案上盖章”同意村队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方案为被上诉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制作并保存。

  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征地范围红线图》,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西乡塘征地拆迁办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上诉人西乡塘政府经复议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给予重新答复以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密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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