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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4:42 阅读:541次

云浮拆迁-云浮市拆迁补偿标准,云浮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陈凤媚,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健,系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媚,系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卓英,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陈凤媚诉被告何卓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凤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健,被告何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年租金人民币896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租金及保证金共548000元为本金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租金4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0678.25元);3、被告赔偿因征地拆迁导致的投入损失、搬迁厂房损失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共100万元给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租期五年,租金448000元/年,保证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一年租金448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并投资一千多万元经营。

  2016年9月,原告又交了一年租金448000元给被告。

  随后,原告收到拆迁办的拆迁通知,方知悉租赁厂房在两年前已被划定为征地拆迁范围。

  由于拆迁一事,原告租赁厂房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损失惨重。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厂房租凭合同》之前,就确切知道该厂房属于拆迁范围,仍然隐瞒事实将该厂房租给原告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两年租金8960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征地拆迁导致的投入损失、搬迁厂房损失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共100万元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更正一处事实理由“2016年9月,原告又交了一年租金448000元给被告。

  ”更正为“2016年7月,原告又交了一年租金448000元给被告。

  陈凤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租期五年,租金448000元/年,保证金100000元;证据3,收据、银行对账清单,证明原告己支付的两年租金人民币896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证据4,关于云杨公路(河口段)建设用地项目预征(收)地拆迀的公告,证明2012年6月3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云杨公路(河口段)建设用地项目预征(收)地拆迁的公告,涉案租赁土地和厂房属于拆迁范围;证据5,承诺书,证明2016年12月12日,云城区河口街云杨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承诺向被告追缴原告提前支付给被告厂房租金及押金共362500元;证据6,云城区中心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22日,云城区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与原告、黄伟伟签订云城区中心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协议书。

  庭后陈凤媚依本院要求提交了证据电子回单,证明陈凤媚于2017年4月7日收到拆迁补偿款1034464.8元。

  何卓英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收租金是很正常,政府拆迁已经赔付给原告了,不用我给。

  原告第二年的租金是44.8万元但是原告只给了我38万元。

  起诉状上写计算利息,但是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的。

  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

  何卓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费单、水费单共5张(原件),证明原告在涉案厂房经营至2017年6月20日;证据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交易明细清单共6张(原件),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足额的租金。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关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预征地拆迁公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区府【2016】17号)、《云浮市云城区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征收拆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云城区中心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协议书》、《云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补充协议》。

  经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区府【2016】17号这个公告原告没有见过,当时拆迁部门给原告出示的是2012年的拆迁公告;对《云浮市云城区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建设项目征收拆迁协议书》是被告与拆迁指挥部签的,是在2017年5月6日,这个是原告搬迁后被告才签订的,因此被告出示的要求拆迁的通知其实是被告没有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好补偿事宜拒绝拆迁造成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云城区中心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协议书》、《云城区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新城快线南延段)厂房拆迁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何卓英质证意见为:我签的协议清楚,是真实的,其他由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何卓英(甲方)与陈凤媚(乙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石桥冲324国道旁的厂房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期五年,租金448000元/年,必须在每年的5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厂房因发生自然不可抗拒原因或发生自然灾害与甲方无关。

  如市政动迁改造或政府征收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都不属违约,乙方将无条件将属于甲方所有的厂房及所有的厂房及所有的设施归还甲方。

  同时甲方应在乙方将甲方所有的厂房及所有的设施归还甲方后的十天内将租赁保证金和剩余租金归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陈凤媚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卓英支付第一年租金448000元及押金10万元,何卓英写下收条为据。

  陈凤媚于2016年7月2日、7月6日、7月31日通过银行总共转账380000元租金给何卓英,自述第二年的租金剩下的68000元是现金支付给何卓英,但未提供收据证明且第二年的租金何卓英自称只收到转账的380000元。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预征地拆迁公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区府【2016】17号)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

  陈凤媚与云城区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厂房拆迁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由云城区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20个工作日之内付给陈凤媚拆迁补偿款1034464.8元,陈凤媚在收到拆迁补偿款之日起2日内开始自行拆除并在10天内拆除完毕并搬迁。

  陈凤媚于2017年4月7日收到拆迁补偿款1034464.8元。

  云城区河口街市政综合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17年4月17日向富康班艺馆石材租户主、陈凤媚、黄伟伟发出通知,称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依拆迁协议内容应在收到拆迁款的2天内开始搬迁并在10天内完成搬迁。

  鉴于目前搬迁进度缓慢,请在收到本通知五天内自行完成搬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厂房租凭合同》之前,就确切知道该厂房属于拆迁范围,仍然隐瞒事实将该厂房租给原告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关于云杨公路(河口段)建设用地项目预征(收)地拆迁的公告》(云区)发布于2012年,但在本院向河口街道办事处调取的关于涉案厂房的征收、拆迁资料中并没有包含上述文件,该份文件与涉案厂房被政府征收没有关联,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预征地拆迁公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区府【2016】17号)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布的,该份文件才是确定涉案厂房在被征收的范围内并被征收的文件。

  此外,《厂房租凭合同》第12条也明确约定“如政府动迁改造或政府征收至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双方对拆迁已有明确预期,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租金问题,第一年租金原告支付44.8万元,有收据证实,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年租金原告声称支付了44.8万元,但转账记录只有38万元,其声称余款现金支付,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仅确认原告支付38万元租金。

  对于其返还租金的请求,被告称原告是2017年6月份搬离厂房,且尚未缴纳水电费,原告声称是2017年1月份搬离厂房,但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押金,根据《厂房租凭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之日亦即起诉之日其计算。

  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拆迁方已就厂房拆迁损失补偿一百多万给原告,且《厂房租凭合同》第12条也明确约定“如政府动迁改造或政府征收至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厂房因拆迁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押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陈凤媚;

  二、驳回原告陈凤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卓英负担2000元,原告陈凤媚负担2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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