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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4:42 阅读:340次

揭阳拆迁-揭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揭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邹建良,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晖、马锐,均为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炜恒,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刘德伟,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张南轩,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建良与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被告杨炜恒及被告刘德伟、张南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惠州市××县平山××大道××(自××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层2056号商铺为原告所有;2.确认《商铺买卖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邹建良自愿撤销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惠东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层205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涉案商铺的相应款项。

  后惠东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发生火灾,商铺毁损。

  在政府及律师的协调下,受损的惠东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商铺由惠州市盛涛实业有限公司以发票价进行收购。

  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涉案商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商铺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直接以业主身份与惠州市盛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相应的《拆迁回购协议》,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炜恒辩称,不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并非答辩人本人签名及签章,所盖的印章不是答辩人自己所有。

  2、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收据》、《平面图》均为原告与惠东县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实际履行主体非本案答辩人。

  3、涉案房产权状况、初始登记,答辩人已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该案已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可以说明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4、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股东证明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及房产权属人,答辩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

  5、从个案来看,存在原告有未全额支付款项的事实,对于未全额支付款项的,其合同权益应当作相应的保留,具体是否支付款项由法院依法依据核实。

  原告邹建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2、收据;3、公证书;4、委托书;5、惠东县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被告杨炜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铺公司)的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赖达扬;经营范围:为自然人和企业提供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实业投资、房地产中价】;2、惠东县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的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杨炜恒;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柜台租赁等】;3、股东证明书;4、询问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杨炜恒对原告邹建良及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对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商铺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商铺买卖合同》中被告张南轩、刘德伟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人没有使用该印章,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有该印章,合同也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有义乌公司的签章,说明原告系与该公司签约,该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履行合同责任。

  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商铺的实际权利人是利物铺公司,被告刘德伟、张南轩仅是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安排做公证事项。

  原告邹建良对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商铺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三被告与原告,房产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三被告请求合同权益;三被告与利物铺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对自己承担的相应责任有任何异议的,可以向利物铺公司追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杨炜恒通过购买取得位于惠东县平山××大道××(××)的房地产权,并于同年12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惠东国用(2009)第011620号],同年12月17日取得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东字×××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号]。

  2010年3月8日,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刘德伟、张南轩作为委托人与义乌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被告刘德伟、张南轩委托义乌公司对位于惠东县平山××大道××(××)的房地产进行分拆销售及收款。

  同年5月11日,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作为委托人与义乌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义乌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分拆销售及收款。

  涉案商铺位于惠东县平山××大道××(××)二层2056号,2011年2月22日办理分割登记,登记共同共有权利人为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建筑面积为15.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59平方米,不动产证(明)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5号。

  2010年9月11日,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出卖人、甲方)与原告邹建良(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邹建良向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购买其三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大道××(××)二层2056号商铺(建筑面积15.34平方米,套内面积7.59平方米);二、该商铺每平方米13175.23元,总价100000元,在2010年9月11前支付50000元。

  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

  款项支付至义乌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惠东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三、买方(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每日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甲方因乙方逾期付款而解除合同的,乙方所缴房款转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

  甲方没有解除合同的,从逾期的第十六天起,乙方每日按期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甲方仍有权视乙方的履约诚意随时解除合同;四、甲方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并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五、甲方应当于双方签署本合同的18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交易过户的一切费用按房产局相关过户手续费规定,买卖双方各付各税(费)。

  合同还对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卖方)处加盖了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的私章,原告邹建良在乙方(买方)处签名并捺印,义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加盖了公章。

  2010年9月25日,义乌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购买涉案商铺的全款10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涉案商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

  2015年2月5日,涉案商铺所在的惠东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发生大型火灾,涉案商铺在火灾中遭到严重损毁。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主张涉案商铺的实际权属人系利物铺公司,其二人仅是公司的员工和名义上的业主,并就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利物铺公司和义乌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提交由案外人赖达扬、吴秀文等25名“股东”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股东证明书》,载明:利物铺公司于2009年12月委托并以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三人的名义代公司办理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439号(原新华路65号)的房产证(现名惠东义乌),此项目的真实产权与其三人无关,属公司财产,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收入与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均与其三人无关;提交由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向利物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达扬制作的《询问笔录》,赖达扬在该询问笔录中确认:利物铺公司为涉案商铺所在的房产的实际权属人,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系其公司员工及股东(各享1%的股权),销售商铺所行得收入除预留一部分用于商铺的对外销售运营、返租及税收外,其余均转入了利物铺公司。

  被告刘德伟、张南轩对上述《商铺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私章并非其二人所有,亦非其二人所加盖。

  被告杨炜恒认为涉案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其三人自愿委托义乌公司所签订,其三人对合同中使用私章的情况是清楚的。

  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明确表示不就上述异议事项申请鉴定。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原告杜开义诉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义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在该庭审笔录中,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均确认该案中与本案相一致《商铺买卖合同》系其三人自愿签订。

  基于利物铺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登记产权人及本案合同主体的事实,本院当庭裁定驳回被告刘德伟、张南轩所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涉案商铺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杨炜恒、刘德伟、张南轩,其三人共同作为出卖人委托义乌公司向原告张伟霞出售涉案商铺,合同主体适格。

  其次,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加盖有三被告的私章及义乌公司的公章,被告刘德伟、张南轩虽对个人私章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被告杨炜恒、张南轩、刘德伟所出具的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及本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涉案《商铺买卖合同》足以认定系三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

  再次,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有效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德伟、张南轩主张涉案商铺实际权属人为利物铺公司,其三人并非合同履行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三被告系涉案商铺的登记权属人,根据上述《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义乌公司系受三被告的委托对涉案商铺进行分拆销售的,涉案商铺实际权属人是否为利物铺公司,属三被告与利物铺公司内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据此,被告刘德伟、张南轩的上述辩解依法可另循其他法律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邹建良与被告杨伟恒、刘德伟、张南轩就位于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349号(原新华路65号)二层2056号商铺于2010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被告杨伟恒、刘德伟、张南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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