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楚生,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栩纯,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锡奴,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波(系被告龙锡奴之子),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李楚生与被告龙锡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楚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栩纯,被告龙锡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李楚生与龙锡奴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无效;2.判令龙锡奴及时与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办理涉案土地上构筑物(铁棚)的拆迁补偿手续,并将该拆迁补偿款约55000元归还李楚生。
诉讼过程中,李楚生主张龙锡奴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其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龙锡奴将拆迁补偿款55000元归还李楚生。
事实与理由:李楚生与龙锡奴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约定李楚生向龙锡奴承租位于湘桥××桥东XX煤仓的空地面积约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租赁期限变更为4年,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李楚生也已付清4年的租金。
承租上述空地后,李楚生在该空地上搭建了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的铁棚,用于经营袋装水泥的生意。
近期李楚生经了解,得知龙锡奴出租的涉案土地并非依法取得的可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龙锡奴也未取得该土地的其他相关权属证明,涉案《租赁厂房协议》应为无效的合同。
因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韩东新城防洪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建设需要,上述租赁土地及其上构筑物(铁棚)被归入拆迁范围内。
虽然涉案《租赁厂房协议》无效,但由于地上构筑物(铁棚)是李楚生所搭建的,因此该铁棚的拆迁补偿款应为李楚生所有。
李楚生搭建的铁棚据拆迁办介绍是每平方米补偿350元,共约150平方米,补偿款大约为55000元。
而龙锡奴认为一旦租期届满,则地上搭建的铁棚将归其所有,其就能取得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故其一直恶意拖延拆迁时间。
而李楚生早就响应政府拆迁安排,完成了拆迁条件。
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还于2018年1月3日向龙锡奴发出了限期5日清拆的书面通知,但其至今仍未办理涉案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铁棚)的拆迁补偿相关手续。
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龙锡奴辩称,其与李楚生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约定李楚生向龙锡奴承租位于湘桥××桥东XX煤仓的空地面积约为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李楚生声称龙锡奴出租的涉案土地并非依法取得的可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龙锡奴也未取得该幅土地的其他相关权属证明,因此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为无效合同,现龙锡奴提交村委出具的土地性质证明书,证明该土地是龙锡奴依法取得的可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
因此,龙锡奴与李楚生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为有效合同。
因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韩东新城防洪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建设需要,上述租赁土地及其上构筑物(铁棚)被归入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款约55000元。
李楚生要求龙锡奴将该款归还,此乃无稽之谈。
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双方协商由乙方重新改造铁棚等固定建筑,在租期满时一律不可拆除,要保持原状交还甲方(乙方自有机械设备及兹有物品除外)。
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2月1日到期,按规定,土地上构筑物(铁棚)已归龙锡奴所有,并且龙锡奴签订的拆迁协议是2018年,拆迁补偿款理所当然归龙锡奴。
至于李楚生声称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租赁期限变更为4年,龙锡奴坚决否认与其有过口头协议变更租赁期限。
请依法判决驳回李楚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锡奴于2018年前在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煤仓租地,面积约16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
2014年2月16日,李楚生作为承租方,龙锡奴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厂房协议》1份。
双方约定租赁地点位于湘桥××桥东XX煤仓,面积约270平方米,租金每年为10800元,签订协议之日李楚生先付龙锡奴第一年租金,今后每年1月1号前交付下年度租金。
在《租赁厂房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记载为:“租赁期限‘叁4’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
同时,李楚生和龙锡奴还约定,租赁期间若因不可抗拒的政府行为需要征用该租赁场地,双方都需服从并提前终止协议,李楚生已交的厂房租金按当年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出的租金如数退还并按国家有关征用拆迁之规定赔偿投建时相应损失,李楚生在租赁期间内双方协商由李楚生重新改造铁棚等固定建筑,在租期满时一律不可拆除,要保持原状交还龙锡奴,租赁期满,李楚生如需延续租期,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同龙锡奴协商,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否则协议终止等内容。
之后,李楚生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一砖墙铁架厂房。
2018年1月4日,龙锡奴作为被评估方,签具《潮州市韩东新城防洪综合整治一期工程规划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涉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确认上述砖墙铁架厂房经评估,其补偿及评估金额为58625元,加上该地上其他物品的补偿及评估金额共计79032.6元。
2018年1月9日,龙锡奴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韩东新城防洪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本案涉及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计79032.6元,房屋拆迁补偿费2661.24元,临时安置补偿费7983.72元,合计89677.56元。
同时约定龙锡奴的被拆迁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相关的调解和腾退事宜概由其负责,并于搬迁期限前理楚等内容。
同日,龙锡奴签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89677.56元。
后上述李楚生所搭建的砖墙铁架厂房被拆除。
2018年1月12日,李楚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询问龙锡奴是否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自认没有,但有经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同意;同时,龙锡奴没有提供其与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有关本案涉及土地的租赁材料,仅提供由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记载龙锡奴在2018年前在该辖区煤仓租地面积约16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现被政府征用,已拆迁。
本院认为,李楚生与龙锡奴对2014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可予确认。
李楚生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搭建一砖墙铁架厂房,后因潮州市韩东新城防洪综合整治一期工程规划建设用地征收土地需要,于2018年被拆迁,龙锡奴因此于2018年1月9日领取该砖墙铁架厂房的补偿款58625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予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厂房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李楚生与龙锡奴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李楚生改造搭建砖墙铁架厂房后进行占有、使用,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厂房归龙锡奴所有。
同时,结合该份合同的名称,均可知双方租赁关系所针对的客体,应是砖墙铁架厂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砖墙铁架厂房,李楚生与龙锡奴均确认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已属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李楚生与龙锡奴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应为无效。
故李楚生主张《租赁厂房协议》无效,依据充分,可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因《租赁厂房协议》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龙锡奴主张按照《租赁厂房协议》约定,其已经取得砖墙铁架厂房所有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砖墙铁架厂房现已被拆除,不能返还,故龙锡奴所取得的砖墙铁架厂房补偿款58625元,应返还李楚生。
现李楚生请求龙锡奴返还砖墙铁架厂房拆迁补偿款55000元,可予照准。
对龙锡奴主张本案涉及的土地系依法取得可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龙锡奴举证证明。
现龙锡奴提供潮州市××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记载龙锡奴租地情况;对该土地是否为建设用地,龙锡奴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楚生与被告龙锡奴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龙锡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楚生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龙锡奴负担。
被告龙锡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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