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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4:44 阅读:1349次

中山拆迁-中山市拆迁补偿标准,中山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1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梁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谟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美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2号A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田应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林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辉,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惠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欧美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欧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简称黄圃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洁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美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978878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欧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以谁出资归谁所有的方式认定装修物归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不动产与装修的结合,应适用添附制度,装修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2.一审判决以《厂房租赁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认定装修补偿归欧美公司所有,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

  首先,该条款仅适用于租赁期内。

  而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已解除,欧美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已陈述其在2014年8月已全部搬离,应视为完成了交接手续。

  拆迁补偿合同是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故拆迁补偿不应认定在租赁期内,不适用该条款。

  再次,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也是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即拆迁补偿协议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才形成的。

  之前根本就没体现出装修价值。

  不适用该条款。

  最后,该条款约定归欧美公司所有的限定了生产损失补偿,这里生产损失补偿,应理解为鉴定书中的190058元,鉴定书已经区分了装修补偿和生产损失补偿,对生产损失补偿惠洁宝公司没有主张。

  该条款不适用于推定装修所有权。

  二、涉案厂房内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惠洁宝公司所有。

  1.欧美公司已承认其在2014年11月8日已经搬迁,除被查封物品外,其余东西均已全部搬走。

  双方已用实际行动对财物进行了交接,除查封物品外,欧美公司没有搬走的物品应视为其放弃了所有权。

  2.从法律上来说,所有权归属应适用添附制度,惠洁宝公司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在合同解除时,依法获得添附在不动产上装修物的所有权。

  三、欧美公司不具备被拆迁人身份,其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还惠洁宝公司。

  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已判决解除,相应的室内装修物补偿应归惠洁宝公司。

  欧美公司不具备被拆迁人身份,缺乏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基础,其所收取的装修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还给惠洁宝公司。

  欧美公司辩称,一、欧美公司在交还厂房之前已经与黄圃镇政府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2015年期间作出的补偿金额的评估和签订补偿金额的协议是对此前已经确定的装修补偿进行确认,并不能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点作为当事人处分相应权利的时间点。

  二、惠洁宝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权属人,欧美公司与黄圃镇政府就装修补偿、拆迁补偿进行协商是得到惠洁宝公司认可的,惠洁宝公司并未对黄圃镇政府直接向欧美公司进行补偿提出异议,惠洁宝公司与黄圃镇政府达成的补偿没有包括欧美公司的补偿款。

  三、惠洁宝公司申请执行欧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其也确认欧美公司所收取的补偿款归欧美公司所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欧美公司的补偿款,因此涉案拆迁补偿款应归欧美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洁宝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圃镇政府述称,一、黄圃镇政府与欧美公司针对装修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与惠洁宝公司对建筑物拆迁也签订了补偿协议,黄圃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

  二、黄圃镇政府是在经过实地考察后,认定欧美公司是涉案地上物的租赁使用人。

  黄圃镇政府此前对惠洁宝公司与欧美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纠纷不知情。

  至于在顺德法院对他们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装修部分的权属问题的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

  黄圃镇政府已经支付了相应拆迁款项,在本案中无须再支付。

  惠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山市黄圃镇圃灵路18号厂房的装饰装修物(清单详见附件,具体以欧美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拆迁办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列明为准)的所有权属归惠洁宝公司所有;2、欧美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838706元(具体以欧美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拆迁办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以及实际领取补偿款数额为准)给惠洁宝公司;3、判令欧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惠洁宝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惠洁宝公司与欧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1份,欧美公司承租惠洁宝公司位于中山市××××层厂房(首层面积1736平方米、二层及以上面积合计52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租金及管理费合计每月84000元。

  双方另约定:1、厂房内水管设施、消防设施及电线电缆由欧美公司负责,期满后其设施归惠洁宝公司所有,欧美公司不得拆走;2、若当月不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惠洁宝公司有权停止欧美公司使用并离场,保证金不返还。

  惠洁宝公司因某种原因在租用期内中途收回厂房,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欧美公司交足离场前当月租金、水电费、租赁税、电梯维修费及每月摊销的电梯审验费,惠洁宝公司退回保证金168000元,并补偿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3、欧美公司在租用期满后,如需续租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

  若欧美公司不再续租,欧美公司投入装修的天花板、架设的电线电缆、夹层楼阁等固定设施不能拆走,归惠洁宝公司所有,其他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及设备,欧美公司可自行撤走;4、若租赁期内遇国家或政府征用,惠洁宝公司服从的前提下,欧美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租赁关系自惠洁宝公司签订征地合同之日解除,土地补偿费、建筑物拆迁费归惠洁宝公司所有,生产损失补偿费(欧美公司投入的部分)归欧美公司所有,定金退还欧美公司,惠洁宝公司按当月实际使用期限计算退还租金。

  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1、惠洁宝公司收回涉案厂房的第一、四层及第三层部分厂房,并由其重新出租,欧美公司则继续承租涉案厂房第二层及三层部分厂房(面积合2566平方米),每月租金35452元,租金于每月5日前支付;2、欧美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未付租金497750元,欧美公司自2014年8月起每月5日前偿还前述租金6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3、若欧美公司逾期归还已拖延租金或逾期支付新产生的租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时,惠洁宝公司有权禁止欧美公司搬离租赁场地或者以其他方式留置承租场所内的所有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车辆等);同时,惠洁宝公司也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和/或拉闸停电、关闭门卫栅栏等。

  2014年8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惠洁宝公司与欧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洁宝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欧美公司交还租赁场地;2、欧美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7月10日止租金329750元及利息;3、欧美公司支付二层及三层部分2014年8月租金35452元及利息(后续租金按35452元顺延至交还租赁场所为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冻结欧美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于2014年8月25日在欧美公司经营场所(即涉案厂房)查封办公用品、纸皮各一批和空调3台等。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2、欧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位于中山市黄圃××及××层部分厂房迁出,并将厂房返还给惠洁宝公司;3、欧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惠洁宝公司截止2014年7月10日止租金329750元及利息;4、欧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惠洁宝公司2014年8月租金35452元(此后按照每月35452元标准支付至返还厂房之日)及利息。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生效,惠洁宝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发出(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0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欧美公司的银行存款880820.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欧美公司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额的财产。

  欧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执行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出(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2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欧美公司异议请求。

  欧美公司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对厂房电梯门、出入卷闸门均张贴封条,客观上欧美公司无法再出入及使用占有涉案厂房。

  另,在2013年底黄圃镇政府已将涉案厂房征收决定告知相关权利人,后续多次就征收补偿问题与相关权利人进行洽商并进行现场核实、评估致最终签订协议,欧美公司最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与最终迁出涉案厂房时间并无必然关联。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6执复6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因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黄圃镇政府自2013年开始与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就征收搬迁所涉土地及厂房等一事进行多番协商。

  黄圃镇政府后与惠洁宝公司就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同时与欧美公司就场所内的资产设备搬迁及室内装修补偿等进行协商,惠洁宝公司及欧美公司对双方就拆迁补偿一事知情但未提出异议。

  经协商后,黄圃镇政府与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就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资产设备搬迁及室内装修补偿等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2015年10月27日,黄圃镇政府与欧美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广中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黄圃段)征收补偿协议》,黄圃镇政府就欧美公司租用惠洁宝公司场所内的资产设备搬迁及室内装修作价补偿2168936元(包括资产设备搬迁补偿金190058元、室内装修补偿1978878元)。

  同时,前述补偿协议另附中山市中正信德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搬迁、室内装修的评估报告【评估编号:中信评报字(2015)第0058号、(2015)中安房评字第0955AL号】。

  评估报告关于室内装修明细表载明以下内容:1、估价时点:2015年1月4日、2、估价明细表:办公室1103913元、办公室增加工程-小家电展厅94913元、办公室增加工程及车间工程等257473元、车间水电安装人工费146492元、厂区水电安装材料费132044元。

  黄圃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美公司支付补偿款2168936元。

  惠洁宝公司以涉案室内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圃镇政府对欧美公司已收取包括室内装修在内的拆迁补偿款2168936元等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惠洁宝公司现诉请欧美公司返还室内装修拆迁补偿款,欧美公司则辩称室内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已被拆除,黄圃镇政府亦已给付拆迁补偿款,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对拆迁补偿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双方要求确定室内装修拆迁补偿款归属则仍须确认惠洁宝公司厂房内原有室内装修的所有权归属。

  《广中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黄圃段)征收补偿协议》所附评估报告载明纳入拆迁补偿范围之内的室内装修包括办公室1103913元、办公室增加工程-小家电展厅94913元、办公室增加工程及车间工程等257473元、车间水电安装人工费146492元、厂区水电安装材料费132044元等,现场照片显示前述装修物由欧美公司使用,《厂房租赁协议书》有关约定亦载明前述室内装修由欧美公司出资修建,惠洁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内的室内装修由其修建或出资,故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涉厂房内的室内装修权属归欧美公司所有。

  惠洁宝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欧美公司从涉案厂房迁出并交回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等,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及判项中均未对室内装修原权属及合同解除后的权属问题作出认定,故惠洁宝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认定室内装修归其所有的依据。

  《厂房租赁协议书》虽亦载明部分室内装修归惠洁宝公司所有,但有关条款具体约定为“期满后其设施归甲方(即惠洁宝公司)所有,乙方(即欧美公司)不得拆走”、“若乙方不再续租,乙方投入装修的天花板、架设的电线电缆、夹层楼阁等固定设施不能拆走,归甲方所有,其他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乙方可自行撤走”,可见,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厂房的室内装修归惠洁宝公司所有,惠洁宝公司在合同期满或期满未续租的情形下才可取得部分室内装修的权属。

  因此,法院判决确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并非因期满或未续租所致,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才届满,惠洁宝公司未提供法定或约定事由证实其已取得涉案室内装修权属的情形。

  《厂房租赁协议书》明确订明“若租赁期内遇国家或政府征用,甲方服从的前提下,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租赁关系自甲方签订征地合同之日解除,土地补偿费、建筑物拆迁费归甲方所有,生产损失补偿费(乙方投入的部分)归乙方所有”,显然,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认室内装修拆迁补偿款归欧美公司所有,惠洁宝公司明知欧美公司与黄圃镇政府协商拆迁补偿一事但无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欧美公司有关行为。

  综上,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原权属归欧美公司所有,欧美公司有权收取相应拆迁补偿款,惠洁宝公司非室内装修的权属人,无权要求欧美公司返还任何款项。

  综上,惠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惠洁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8元,由惠洁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惠洁宝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首先,因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黄圃镇政府自2013年就开始与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就征收搬迁本案所涉土地及厂房等进行多次协商。

  黄圃镇政府最终与惠洁宝公司、欧美公司就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场所内的资产设备搬迁及室内装修补偿等达成协议。

  惠洁宝公司对黄圃镇政府与欧美公司间有关拆迁补偿一事一直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

  该过程所需时间跨度较大,并非一蹴而就,黄圃镇政府与欧美公司最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必然关联。

  其次,惠洁宝公司与欧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厂房内水管设施、消防设施及电线电缆由欧美公司负责,期满后其设施归惠洁宝公司所有,欧美公司不得拆走;欧美公司在租用期满后,如需续租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

  若欧美公司不再续租,欧美公司投入装修的天花板、架设的电线电缆、夹层楼阁等固定设施不能拆走,归惠洁宝公司所有,其他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及设备,欧美公司可自行撤走;若租赁期内遇国家或政府征用,惠洁宝公司服从的前提下,欧美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租赁关系自惠洁宝公司签订征地合同之日解除,生产损失补偿费(欧美公司投入的部分)归欧美公司所有”,即双方约定惠洁宝公司是在合同期满或期满未续租的情形下才可取得部分室内装修的权属;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厂房的室内装修归惠洁宝公司所有。

  再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及判项中均未对涉案厂房室内装修物的权属及合同解除后的权属问题作出认定。

  最后,惠洁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内的室内装修由其修建或出资;亦未提供法定或约定事由证实其已取得涉案厂房室内装修物的权属。

  因此,一审判决本案所涉室内装修物权属归欧美公司所有,欧美公司有权收取相应拆迁补偿款,惠洁宝公司非室内装修的权属人,无权要求欧美公司返还任何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惠洁宝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0元,由上诉人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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