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气站,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投资人陈孟标。
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勇升,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维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畅,潮州市潮安区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侠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钦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气站(以下简称龙湖镇市头气站)因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区政府)、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湖镇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潮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龙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的投资人陈孟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冬、万勇生,被告潮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畅、李潮揭,被告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钦华、陈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诉称:龙湖镇市头气站系由陈孟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6年原告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站因广梅汕铁路增建二线和厦深联络线项目建设需要而被征收。
由于原告企业属特种行业,无法进行正常搬迁继续经营,只能进行关停,经反复协商,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龙湖镇政府同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关停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关停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
2017年2月11日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高迪评估[2017]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关停经营性损失11573280元。
原告经营的场地现已经被占用进行铁路项目建设,原告企业已经关停。
因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征收程序,未给予原告关停经营性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未给予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就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2.判令两被告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高迪评估[2017]018号)支付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的停产停业损失11573280元。
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龙湖石油气站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分家释产《协议书》一份;4、潮州市龙湖镇中顺工艺彩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气站属于原告负责人陈孟标家庭财产,陈孟标父亲已经于2000年通过分家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及气站经营权交给陈孟标,因此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对地上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5、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气站《营业执照》二份;6、《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7、《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
8、安龙汕铁办纪[2017]1号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9、高迪评估[2017]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据8-9证明征收方同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且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估价公司,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估价结论书。
10、涉案气站被占用前及被占用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场地已经被占用,无法继续经营。
11、责令停止运营通知书一份;12、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一份,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被政府收回,原告企业已经无法再通过搬迁进行经营。
被告潮安区政府、龙湖镇政府答辩称:一、广梅汕铁路增建二线及厦深联络线项目是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在涉案拆迁补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相关征收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在补偿签领阶段,原告已领取了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在内的补偿款共计4162547.38元,被告已经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充分补偿。
二、安龙汕铁办纪[2017]1号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会议研究同意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内容系作为补偿价值比价参考,并不是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确认补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根据房屋被征收前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补偿,不予采信高迪评估[2017]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补偿数额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确认的。
综上,被告已经就原告因征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协商一致并作出合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安区政府、龙湖镇政府向本院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广梅汕铁路增建二线及厦深联络线潮安段”征地拆迁工作中涉及地块及原告提供的经营证照;2、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三份、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拆迁物情况登记及补偿数额,原告方已经签名确认;3、因拆迁停工停产在职职工工资补偿人数及补偿周期确认表一份、资产拆(搬)迁确认表一份、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补偿评估明细表四份,证明拆(搬)迁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原告方已经签名确认;4、通知存根一份,证明龙湖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5、声明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13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相关房屋征收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进入补偿签领阶段,陈孟阳在此之前的签名代表原告单位的意思表示;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请求书一份、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后提交的相关申领补偿资料;7、增建二线及厦深铁路联络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15日,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方就地面附着物补偿签订书面协议;8、支付凭证七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在内的补偿款共计4162547.38元;9、安龙汕铁办纪[2017]1号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同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作为补偿参考,具体赔偿金额再行核对审定;10、税务凭证复印件十六份,证明原告相关纳税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潮安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根据区政府的2017年1号文件工作纪要,确定的原则是作为补偿的参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广东省住房与建设厅已经就相关问题有明确规定,原告举证的价格结论书的评估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补偿依据,且原被告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被告认为,其土地及地上物已经被征收且有补偿。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停止运营通知书里面的内容是原告气站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其内容证明原告的气站在征收时已经存在通知书所认定查明的需要整改和必须停止经营的情形。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气站用以经营的相关设施已经被征收并拆除,不具备燃气经营条件,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被告龙湖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潮安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潮安区政府、龙湖镇政府共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说明了原告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只涉及人员工资损失的补偿。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对原告委托相关人员签名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补偿问题。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请求是陈孟标写的,也说明陈孟标要求选址重建的要求没有实现。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只是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不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基于此文件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就有了合法性基础,文件中特别提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参考,但最终补偿均不涉及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
对证据10,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1-1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9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龙湖镇市头气站因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建设需要被征收。
2017年6月15日,龙湖镇政府与龙湖镇市头气站签订《增建二线及厦深铁路联络线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因铁路工程建设的需要,乙方在增建二线及厦深铁路联络线潮安境内,施工里程为…范围内,需拆除附着物,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经甲、乙双方现场丈量、清点、确认地面附着物面积为2577.64m2,给予一次性补偿金额人民币为594706.38元。
其中:1、2、3、4…(详见补偿明细表)。
三、乙方在领取甲方拆迁补偿款项后,按照施工图纸和补偿范围内的要求,必须在十天内,组织人力进行拆迁、清理地面附着物及杂物。
不得延误时间,保证按时保质完成搬迁任务。
”同日,陈孟标领取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94706.38元。
陈孟标还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龙湖镇政府拆迁补助包干款三笔各130680元、348911元、98500元,构筑物评估补偿款2140184元(含停工停产12人);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国有土地征用补偿款(1.1646亩)576077元、国有征地拆迁奖励金273489元。
陈孟标领取了上述款项共4162547.38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两被告未给予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两被告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就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的规定,被告征收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应当给予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原告在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因拆迁停工停产在职职工工资补偿人数及补偿周期确认表、补偿评估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征收龙湖镇市头气站的构筑物、附着物、机器设备、因停工停产人员工资损失、国有土地征用补偿以及拆迁补助包干款等补偿款额,原告也足额收取了上述构筑物等补偿款及国有征地拆迁奖励金共4162547.3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征收气站的构筑物等各项补偿款额达成一致。
关于原告收取的4162547.38元是否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原告在因拆迁停工停产在职职工工资补偿人数及补偿周期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停工停产在职职工工资补偿人数及补偿周期,并在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已领取该项停工停产职工工资补偿款,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领取的4162547.38元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予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缺乏依据。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停工停产职工工资补偿款不属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且龙湖镇市头气站已被征收拆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湖镇市头气站是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因两被告未给予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的停产停业损失,两被告征收补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
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按照高迪评估[2017]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1573280元,因高迪评估[2017]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以龙湖镇市头气站未来30年的预期收益计算气站的关停经营性损失11573280元,不符合目前有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龙湖镇市头气站的停产停业损失11573280元也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气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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