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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14 阅读:733次

珠海拆迁-珠海市拆迁补偿标准,珠海市拆迁案例《收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84号1栋1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强,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女,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群,女,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少芬,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娟,女,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坤,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容照,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淑云,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梁少麟,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51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惠娟,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余梓源,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萍,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涛,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恒信公司)、李志强、李梅、李玉坤、李容照、李海群、李少芬、李玉娟(下称李志强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郑淑云、梁少麟、黄惠娟、郑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粤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5号商铺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补偿范围,由此导致其第三、四项判决是不当的。

  2.退一步言之,二审判决使用广东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有关违约损失赔偿额依据不足。

  3.其他问题,可参见粤恒信公司在一、二审的反诉状及答辩状。

  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海群、李玉娟提交意见称:粤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并就原审判决有误的地方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驳回粤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黄惠娟提交意见称:粤恒信公司认为205号商铺应作为李志强等7人的回迁商铺,说明粤恒信公司同意“197号商铺已归黄惠娟”的观点,粤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我无关。

  李志强等七人申请再审称:1.涉案《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的回迁位置、回迁房屋用途均明确,李志强等七人要求优先回迁197、199等商铺依法有据。

  2.原审判决未支持李志强等七人对195、197、199、201号商铺的预期可得租金损失显失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李志强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粤恒信公司、李志强等七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粤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如下:(一)关于205号商铺是否符合涉案《拆迁补偿合同》约定补偿范围的问题。

  二审判决查明,涉案《拆迁补偿合同》对回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的约定,包括第八条“商铺基本上按照原位置回迁,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图纸进行划分”和第十三条“拆迁的商铺要求改建后回迁回原商铺的位置,即乐园路连接卫星街沿街首层地面铺”的内容。

  由于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导致回迁商铺相比原商铺位置要向内退缩一定距离,故原位置回迁的约定无法实现。

  二审判决认定203号商铺比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回迁商铺位置区域范围,与上述约定和小区商铺建设、销售的实际情况并不相悖。

  粤恒信公司并未提交205号商铺比203号商铺更适合作为回迁商铺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补偿商铺面积差额损害赔偿金请求的问题。

  李志强等七人在一审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粤恒信公司按应补偿的商铺面积112.12平方米,以2014年度的1月1日为基准日经评估的201号商铺每平方米市场价计付损害赔偿金。

  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出当时201号商铺的单价。

  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所述的一年有效期系指在评估基准日一年的期限内,201号商铺的单价按照其评估结果计算,超出该期限则不能使用该评估结果。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李志强等七人的诉讼请求,采信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据评估结果计算粤恒信公司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粤恒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鉴定结果不当,其所称的[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已经失效系其自身理解有误。

  故其主张二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志强等七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如下:(一)关于优先回迁197、199号等商铺的问题。

  由于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导致回迁商铺相比原商铺位置要向内退缩一定距离,故原位置回迁的约定无法实现。

  情势变更后,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相关条款及时作出变更,未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对回迁补偿商铺具体化,因此,李志强等七人主张的优先回迁的房产不是双方约定的优先回迁的房产。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李志强等七人不具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商铺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逾期可得租金损失的问题。

  如前所述,李志强等七人主张对并非双方约定的优先回迁的房产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

  二审判决根据广东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珠正拓估字[2014]ZT0839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计算损害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粤恒信公司在一、二审所述的其他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现粤恒信公司对此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

  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的认定有所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部分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恒信公司、李志强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李志强、李梅、李海群、李少芬、李玉娟、李玉坤、李容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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