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君胜,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君胜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曲江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曲江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谢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君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曲江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曲江区住建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采信谢君胜主张的已将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证交给了曲江区住建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谢君胜与曲江区住建局的多次行政诉讼中,曲江区住建局多次确认收取了谢君胜的购房收据的原件,本案中,曲江区住建局辩称未收到谢君胜的购房收据原件,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
其次,从征收的程序来看,曲江区住建局确认房屋的权属,肯定是先通过房管局查档房产资料,通过华兰和从而知悉谢君胜,才找到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曲江区住建局确认权属肯定要审查、核实《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材料的真实性。
不收取谢君胜的购房收据,如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又如何会与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最后,在行政诉讼中,曲江区住建局多次陈述华兰和为了协助拆迁补偿事宜,曾多次同曲江区住建局及谢君胜到房屋现场测量、勘察,也多次去房管局查档涉案房屋。
这些事实足以证实曲江区住建局在房屋拆迁时收取了谢君胜的收据,该收据是否收取,应当由曲江区住建局的举证,但一审法院未经查证,就直接认定举证责任在谢君胜,且认定曲江区住建局未收取购房收据原件,而曲江区住建局也有意隐瞒案件事实,致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事实。
二、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房屋权属后,方能确定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华兰和诉谢君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己在曲江法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20日开庭审理。
华兰和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谢君胜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谢君胜已支付了购房款给华兰和。
在该纠纷中,若《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那谢君胜依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
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一审法院却中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先判决本案。
房屋权属的事实都未查清楚,直接判决本案,明显事实不清,程序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有两大理由,一是曲江区住建局的房屋拆迁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是谢君胜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如前所述,谢君胜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已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案件还未审结,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
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谢君胜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直接导致谢君胜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胜诉权利。
(二)曲江区住建局的拆迁行为违法,虽经行政判决确认,但至今为止,仅谢君胜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其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均还合法有效,履行完毕。
只判决谢君胜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肯定是对谢君胜的不公平,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三)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现房屋已被拆除,无返还的可能性。
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谢君胜返还拆迁补偿款739440元,对谢君胜的房屋如何处理只字未提,折价赔偿或者另案处理也未认定,明显判决不公平。
曲江区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谢君胜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曲江区住建局从未收取过谢君胜所谓的“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首先,曲江区住建局在此前一系列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过程中,从未确认收取过谢君胜所谓的“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其次,谢君胜主张曲江区住建局收取了“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完全是其牵强附会的单方推论,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交付“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属于谢君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由谢君胜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谢君胜主张由曲江区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未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兰和起诉谢君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兰和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其与谢君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涉及涉案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
由于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未经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目前的登记权属人并非谢君胜,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否,均不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产生直接的影响。
华兰和与谢君胜基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在未经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产生任何的物权变动效力。
谢君胜与华兰和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的事实,是本案与华兰和起诉谢君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唯一存在牵连之处。
一审法院综合衡量上述两个民事案件的关系后,裁定中止华兰和起诉谢君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待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据”的事实查清后,再行恢复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如果二审法院此时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等同于推翻了一审法院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中止审理裁定。
这样做不但于法无据,而且将会极大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本案的纠纷在此案与彼案之间摇摆不定、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不予采信谢君胜的一审诉讼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根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即使谢君胜与华兰和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谢君胜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也只是要求华兰和履行交付涉案房产的合同义务,即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的物权发生变动。
由于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案外人华兰和的名下,谢君胜至今也未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物权,其依法也无权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被征收人)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曲江区住建局不具备房屋征收部门的主体资格,也未获得房屋征收部门(韶关市曲江区国土局)的授权,无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谢君胜签订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因此,无论涉案的房产的物权最终归属如何,均不影响涉案房屋征收及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违法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曲江区住建局不是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
(三)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谢君胜无权要求曲江区住建局折价赔偿或者另案起诉曲江区住建局。
首先,涉案房产已被拆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已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
其次,涉案房产并非是曲江区住建局所拆除的,曲江区。
谢君胜至今未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或者处分权,谢君胜并非赔偿权利人。
即使涉案房产需要折价赔偿,也应由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华兰和向实施拆除行为的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再次,待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将由《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韶曲府【2006】60号)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韶关市曲江区国土局),按照《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韶曲府办【2008】28号)所确定的标准,重新与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属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安置及补偿。
如前所述,基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谢君胜并非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其无权根据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返还原物或要求折价赔偿。
如果谢君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前,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完全可以以涉案房产被征收人的身份,与房屋征收部门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安置及补偿,或另案起诉华兰和合同违约、要求华兰和予以赔偿。
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未对谢君胜造成任何不公。
曲江区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曲江区住建局与谢君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的合同;2、依法判令谢君胜立即向曲江区住建局返还已收取的拆迁补偿款项人民币73944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谢君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华兰和(案外人)与谢君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华兰和所有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路第XX栋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X)的混合三层房屋以35万元出售给谢君胜。
混合三层房屋的基底面积86.98平方米,建筑面积246.92平方米。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卖方:华兰和(甲方),身份证号××;买方:谢君胜(乙方),身份证号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的房产(住宅及店面),建筑面积约为280平方米。
第二、甲、乙双方约定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
第三、上列房产的款项,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定金。
第四、甲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清空室内财产等物品,并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的叁拾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第五、甲方在交付房产时必须保证水电的供应,交付房产之前的水电费用由甲方付清,交付房屋之后的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六、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
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第七、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八、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双方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日,曲江区住建局(甲方)与谢君胜(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根据韶关市曲江区城市总体规划及区政府对城北进行整治改造开发的决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韶曲府办【2008】28号文的有关规定,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甲方)需拆迁谢君胜(下称:乙方)位于炮师大门斜对面的房屋,房屋证号XXX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界址和面积:按房产证图中红线所示核定面积为准。
二、拆迁补偿:1.甲方拆除乙方混合楼房建筑面积275.87平方米,甲方按1:1(不计价)比例进行产权调换新房建筑面积,安置房统一安排在曲江一中门口西北侧地块范围内新建的安置住宅楼中,以抽签方式确定所在的楼层和房号。
门店面积61.62㎡,甲方按1:1(不计价)比例进行产权调换门店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按4000元/㎡给乙方计价,原则上不能超10㎡,门店安置在炮师对面路边(即城北城雕至松旺酒店范围内安置门店)。
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综合成本价85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优惠价1300元/平方米结算;每户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能超过原拆迁总面积20平方米;选址60平方米户型的,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85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部分的房款乙方必须在甲方交房使用前付清。
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水、电三证件并承担相关费用,安置面积不足产权调换面积的,按评估机构出具原住房的评估价格或852元/平方米结算。
2.在安置房未竣工前,需乙方先行搬迁的,甲方补偿乙方过渡时期的房租费,按原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不足200元/月的,按200元/月标准补偿。
)门店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该项补偿由甲方通知乙方搬迁之日起计算房租、店租,过度房租补偿至通知乙方领取新房钥匙之日止,门店、房屋必须在二年内交付使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
3.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搬家费用、电视迁移费、宽带迁移费、其他补偿项目详见附表。
以上各项经济补偿款共壹万柒仟零陆拾肆元(¥17064元)。
三、以上各项补偿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在安置楼竣工验收后,甲方组织乙方统一抽签确定楼层和房号之日起60天内自行搬迁完毕,到期后甲方将开始停水、停电;统一拆除房屋并注销水、电使用证。
乙方负责交清原有的水、电费用。
四、安置房只限于补偿乙方(拆迁前房屋权所有者),如乙方将安置房转让给第三方,相关的税费和办证费用则由乙方全额负责。
五、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户型、套数、栋数详见附表。
六、房屋、门店拆迁面积及补偿面积详见附表。
七、上述协议以外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
八、以上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申请安置户型表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项清单。
合同签订后谢君胜向曲江区住建局提出对涉案的门店进行货币补偿。
曲江区住建局经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请示后,决定按1.2万元/㎡的单价对涉案的门店进行补偿,即涉案门店的总补偿价格为739440元。
2014年1月6日,曲江区住建局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通过财政代为支付的方式,向谢君胜支付了涉案门店的补偿款739440元,并汇入了谢君胜在中国工商银行曲江马坝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帐号:62×××26)。
2014年12月29日,该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华兰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请求确认曲江住建局拆毁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华兰和之诉讼请求。
其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乃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华兰和撤诉。
2015年3月10日,华兰和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要求确认曲江区住建局征收涉案房屋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经韶关市中级人法院指定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曲江住建局对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路第XX栋XXX房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华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曲江住建局不服上述判决,乃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02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曲江住建局撤回上诉,并于2016年6月22日确认(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
曲江区住建局收到上述判决后,曾于2016年4月11日约谈谢君胜,要求谢君胜将所收取的补偿款项739440元全额退还,谢君胜同意退回该款项,但同时要求曲江区住建局返还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支付凭证收据,双方未协商一致,曲江区住建局于2016年5月26日以谢君胜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一、谢君胜立即向曲江区住建局归还不当得利的款项739440元。
二、谢君胜向曲江区住建局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所生的利息。
(以人民币739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谢君胜承担。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曲江区住建局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谢君胜所有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路公共资产管理中心首层的三间商铺(证号XXX)。
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2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谢君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39440元给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谢君胜与华兰和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给谢君胜。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谢君胜不服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02民终1703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谢君胜系在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依该合同约定取得涉案补偿款739440元,后曲江区住建局的征收补偿行为被确认违法。
现曲江区住建局要求谢君胜返还该款,关系到上述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故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有误,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曲江区住建局在诉讼中确认双方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从谢君胜处收取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该合同给谢君胜,但确认从未收取谢君胜的购房支付了房款的收据凭证。
谢君胜辩称就涉案房产与华兰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款给华兰和,《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了房款的收据凭证已交给了曲江区住建局。
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9日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曲江区住建局、谢君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2、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
关于焦点一,曲江区住建局与谢君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来,第一、根据2006年6月5日发布的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涉案的房屋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路第XX栋XXX房。
依据2008年3月6日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拆迁人签订。
但在本案中,曲江区住建局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谢君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这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有生效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佐证。
第二、曲江区住建局在与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没有对谢君胜所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证件、材料及房屋登记人的真实性尽到实质审查义务。
单凭谢君胜与房屋登记人华兰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与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以上显示曲江区住建局不具备与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谢君胜虽然向曲江区住建局提供了与华兰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谢君胜未向曲江区住建局提供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凭证,也未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谢君胜名下的产权证明。
因此,谢君胜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并无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
谢君胜未经被拆迁房屋登记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事后又未得到华兰和的追认。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曲江区住建局、谢君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曲江区住建局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君胜因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补偿款739440元应当返还给曲江区住建局。
谢君胜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权处分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谢君胜提出的法律规定情形。
故谢君胜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谢君胜提出其将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收据凭证交给了曲江区住建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案是曲江区住建局因为与谢君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引发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谢君胜因对此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谢君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谢君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39440元给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1194元,财产保全费4217元,共15411元,由谢君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针对谢君胜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曲江区住建局与谢君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首先,谢君胜虽然持有与华兰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买卖后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依法不发生效力,谢君胜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不具备与曲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其次,因曲江区住建局不具备征收和拆迁主体资格,其对涉案房屋所作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没有依据,武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曲江区住建局对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路第XX栋XXX房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曲江区住建局与谢君胜上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一审法院受理华兰和与谢君胜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但法律关系不同,涉及的主体也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兰和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是否解除并不涉及涉案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因涉案房屋的买卖未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谢君胜,本案的处理并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谢君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谢君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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