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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1:53 阅读:305次

衡阳拆迁-衡阳市拆迁补偿标准,衡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机务段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56196元;2、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1483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决,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拆迁补偿费56196元,就此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将一栋位于衡阳市安居里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而被告相应的在原地段为原告安置一套位于七楼的98平米房屋,且双方还就过渡期及延长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按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而被告则于201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收房,因交付的房屋由约定安置的某某小区北栋705号房屋为置换房屋,原告拒绝收房并酿成纠纷,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又因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故原告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

  因法院在原告陈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只判决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而后段的产生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14835.7元。

  本院认为,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将待拆迁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而被告应对原告予以安置并支付一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

  在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协议对原告予以安置并引起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愿按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致使安置房屋在法院强制执行前一直未交付,由此产生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责任全在被告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但房屋交付后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而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了原告的诉请5619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6196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仍予支持;至于原告尚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14835.7元,因原告在庭审已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该放弃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临时安置补偿费5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7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3元,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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