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伊晴,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周阳,湘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肖尽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伊晴与被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不予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伊晴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周阳,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肖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伊晴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
因湘潭县海棠路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需要,2017年7月15日,原告之父刘春林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刘春林户农业安置人员为5人(刘春林、李菊云、刘灯笼、楚群英、刘楚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各项费用共计2531676元。
原告刘伊晴认为其系拆迁所在地农业户籍并一直在户籍地居住,承包了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件,但被告未对其进行安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不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0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前述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本案中,与原告刘伊晴之父刘春林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征收人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原告认为对其不予拆迁安置补偿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应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之规定,列为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了行政行为,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湘潭县人民政府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实施了对其不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因此,原告将湘潭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其对湘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告对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伊晴对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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